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孝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 27日上午7、8時許,在友人陳俊宏位於臺中市○○區○○○ 000○0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因與在場之張炳桂發生口 角,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里00鄰○○街00○00號住處,拿取菜刀1把,再接續騎乘 該機車回到陳俊宏上址住處。迨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抵達後 ,朱孝忠即持該把菜刀作勢砍張炳桂,但遭張炳桂將菜刀奪 下,雙方發生激烈拉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朱孝忠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 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 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 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 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 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忠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5頁、第 16頁),核與證人張炳桂、廖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測得其當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之標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 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 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 ,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 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 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 ,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 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 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 、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 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雖在酒後有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 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 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於94年、99年、10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經 本院3次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 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 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復於酒後在一般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其所為嚴重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此次酒駕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 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6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