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孝忠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 月2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某路邊攤旁之涼 亭內,飲用蔘茸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百分之0.05以上 ,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1段6 巷與中和街1段之交岔路口,不慎摔車受傷,由救護車送至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 該醫院對朱孝忠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測得朱 孝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3 3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6頁)係檢驗師執行檢驗業 務時,製作之報告單,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 證顯示該檢驗報告單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 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1 至18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 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 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 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 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 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卷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7頁至10頁)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 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 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 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忠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5 頁),且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03年6月29日晚上 9時15分許,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以抽血方式為檢驗 血清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33.1mg/dl,換算百分 比濃度為0.3331%(又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血清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6頁) 附卷可稽,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詳上揭「壹、證據能力部 分」欄所載頁數所示)等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 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 (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 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 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 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 L,亦即0.05%),其行 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 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 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 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 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 第二款。」;本件被告經醫院以抽血方式為血清檢驗之結果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33.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3331%,已逾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是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94年、99年及102年間均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4年度 豐交簡字第311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簡易判決,各判 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 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一般道路上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且因操控能力降低而發生自行摔倒之情形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且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0.3331%,暨其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