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3年度,2號
TCDM,103,勞安訴,2,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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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富源為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0號「利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服務業 務,並僱用江癸宏擔任汽車鈑金助理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江癸宏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利捷企業社所屬臺中市○○區○○路000號「 裕益鈑噴中心」廠(下稱本案廠房)內,受指派進行本案廠房 之屋頂排水槽清理及屋頂採光浪板裂縫修補時,被告本應注 意上開水槽清理及屋頂修補過程時有墜落之虞,而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 ,雇主應設置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之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且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 安全帶鉤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江癸宏施工處之本 案廠房屋頂下方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未使江癸 宏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江癸 宏不慎踩踏碎裂之採光浪板而自距離地面高7.4公尺之本案 廠房屋頂失足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 出血、脾臟撕裂傷、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當時在 本案廠房內之利捷企業社員工吳怡兒、陳甲泯、王柏建、洪 河福、陳均騰陳竑維、證人即利捷企業社廠長張愷銘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本案廠房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10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江癸宏投保資料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24日勞中檢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利捷企業社所僱勞工江癸宏從 事屋頂排水槽疏通作業發生踏穿採光罩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檢查報告書)各1份;㈣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利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在現場,且伊亦未要 求員工進行本案廠房屋頂修補工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在本案廠房,亦未參與任何現場指揮 作業;又證人張愷銘陳竑維與被害人江癸宏雖曾於案發前 就清理落葉乙事進行討論,惟並未決定具體作為,係江癸宏 嗣後主動邀約證人陳竑維前往維修,且被告對此事無從預見 ,自亦未指派江癸宏至本案廠房屋頂進行維修;另江癸宏之 工作內容係在地面進行車輛鈑金作業,並不需至高處作業等 語。
六、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江癸宏係於上開時地,進行本案廠房之屋頂排水 槽清理及屋頂採光浪板裂縫修補時,因江癸宏不慎踩踏碎裂 之採光浪板而自距離地面高7.4公尺之本案廠房屋頂失足墜 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脾臟撕裂 傷、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10 2 年8月14日1時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家屬邱欣儀於警詢時、證人員工陳甲泯、王柏建洪河福、 陳竑維、吳怡兒、陳均騰張愷銘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37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8-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頁 】,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案廠房內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20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24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檢查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6、7、35-36、37-41 、46-50頁、偵卷第25-30頁反面)附卷足參,此外又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 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 9張(見相卷第53、54-57、58、59-63、66-70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 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則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應 係指勞工之雇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另規定:「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再觀



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 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可知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 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茲 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 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79號判決、87年台非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事業單位義務,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僅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 素等之告知義務。查,本案廠房係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因將其汽車之車輛鈑金噴漆工程外包予 本案被告經營之利捷企業社施作且約定該鈑噴工程於由裕益 公司提供之本案廠房內施作,而江癸宏則係本案被告所經營 之利捷企業社所僱用,被告係利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等情 ,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屬實(見相卷第24頁正反 面、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裕益公司廠長張銘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裕益公司係以汽車維修為業,並將該公司 業務之鈑噴部分外包予利捷企業社;是伊公司之駐廠外包, 且一年一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此外,並有 車輛鈑金噴漆工程合約書1紙(見偵卷第40-42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再觀諸本案檢查報告書內容,亦載明利捷企業社 係承攬裕益公司鈑噴工程,依據合約內容,裕益公司臺中分 公司提供廠房及部分機械設備,交由利捷企業社於現場施作 鈑噴工程,故認定利捷企業社為災害發生之事業單位,裕益 公司臺中分公司為關係事業單位等情(見偵卷第28頁),亦徵 江癸宏係利捷企業社所僱用,且裕益公司將該公司鈑噴工程 外包予利捷企業社承攬,利捷企業社為本案廠房內鈑噴工程 施用之承攬人地位,被告並為利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事 實,亦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規定之雇主。
㈢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 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 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 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 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 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 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 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 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 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 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之罪,以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 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 監督疏失責任為要件,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 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為要件。查: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即雇 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設 備與措施規定,且未使江癸宏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 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致發生同法第28條 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再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檢查報告書認本次職業災害發 生之原因:⑴直接原因:罹災者江癸宏自高度7.4公尺之屋 頂踏穿採光罩墜落至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神經性 休克死亡。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①勞工於屋頂從事作 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 板或裝設安全護網。②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⑶ 基本原因:①屋頂作業未實施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②未 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有本案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又雖本案 之被害人江癸宏於墜落時並未配帶安全索或安全帽,業據證 人陳竑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6頁),且有本案廠房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36頁),並有 本案檢查報告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26-30反面),江癸宏未確 實配載任何必要之防護器具之事實,固亦堪認定。然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江癸宏工作內容是在地面 進行車輛鈑金作業,不需要到高處作業,且被告亦未指示員 工登上屋頂實施修補工作等語。
⑴核諸被告經營之利捷企業社向裕益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係鈑 金噴漆工程,有車輛鈑金噴漆工程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0-42頁),是江癸宏生前工作內容之性質本無於高度2公



尺以上高處作業之必要。
⑵又雖本案檢查報告書內容有載明:「其中廠房維修未列於承 攬合約工作內容,且裕益公司臺中分公司未派駐人員於該廠 區,本案屋頂維修作業為利捷企業社自行決定施作,罹災者 為其僱用之勞工」云云(見偵卷第28頁),惟依上開車輛鈑金 噴漆工程合約所示,利捷企業社與裕益公司於該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裕益公司)提供廠房、烤漆爐、 八卦台及其他機械設備供乙方(即利捷企業社)使用,但鈑噴 各項耗材、手工具組等由乙方(即利捷企業社)自備。」,即 知本案廠房係由裕益公司提供予利捷企業社使用無訛。則雖 本案廠房之維修未列於承攬合約工作內容,惟本案廠房既為 裕益公司所提供,自須提供一功能上及外觀結構上均得為使 用之廠房,則有關本案廠房之維修亦應由裕益公司為之,此 觀之證人張愷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廠房屋頂水槽經 被樹葉堵住,造成本案廠房內漏水,還有採光罩有破洞,有 請公司那邊的人,請外面的專業人士來維修;所指的公司係 指裕益公司;若本案廠房有問題,須找裕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89、98頁反面),另證人張銘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廠房係由裕益公司提供,廠房的修繕部分是由裕益公 司負責;本案廠房在裕益公司提供予利捷企業社後,在伊任 職期間,曾有1次維修紀錄;本案事發後,裕益公司有到本 案廠房進行修繕;採光罩的修繕工作係由裕益公司所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 ) ,亦明本案廠房之維修事宜應由裕益公司負責,利捷企業 社並不負責本案廠房之修繕,是本案檢查報告書認本案廠房 屋頂維修作業為利捷企業社自行決定施作等情,亦有誤解。 ⑶證人即本案檢查報告書製作人張廖俊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等一般是以當時已經發生的事實去認定,因為職災本 來一件事實,再來現場並沒有相關安全防護亦是事實,故本 案檢查報告書㈠⒈刑事罰部分項下,伊等只能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部分,認定屬於雇主責任,確實伊等前往 現場了解結果是比較偏向雇主較不知情的情況,但依該法的 認定,並未限制雇主是否知情,而是只要有勞工上去其實就 是相關安全設施都要有;就該法責任均是屬於雇主的責任, 並沒有特別認定是勞工自願性或雇主要求,伊等一般只能以 結果去認定;就本案檢查報告書並未考慮勞工自願或受指示 上去本案廠房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亦足認 本案檢查報告書之作成並未考量江癸宏原有工作內容為何, 於案發當時是否受指示而實施原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乙情加 以認定,僅就事後發生結果本身作責任歸屬之認定。又證人



陳竑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時20分許,伊與 張愷銘江癸宏在商量水槽滲水的問題;原本也不知道是什 麼原因,就是在材料室,不知從哪一個話題開始,然後講水 槽的問題;伊等當時在討論而已,並沒有確定伊等要不要上 去;後來江癸宏突然來找伊,說要上去用,伊也說好;那只 是好意而已,伊只是覺得材料滲水,就無法使用;不是老闆 指示伊的;沒有人指使,那時就是江癸宏找伊上去,伊等就 上去;當時討論的結果廠長(即證人張愷銘)的意思並沒有要 伊與江癸宏去屋頂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頁反面、第85 頁),且證人張愷銘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1時許 ,伊就到漏水的地方,就是屋簷那邊,看要怎麼處理漏水的 問題,之後證人陳竑維有走過來,伊等就商討漏水不知道要 怎麼處理,處理辦法就是把那邊樹葉清除,當時江癸宏也走 過來,伊等就三個商討;商討到最後,那時江癸宏提到其可 以星期一麻煩里長請區公所的人員來處理樹葉,那時樹枝太 多,就這樣子而已,解決問題就這樣先解決,伊還在想還有 什麼可以處理,萬一再漏水,是否要用別的東西把它遮蓋住 ;當下就沒有結果;當時並沒有人提議由何人要爬上本案廠 房屋頂清除樹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 、第9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認案發當日中午1時許, 江癸宏雖有與證人陳竑維張愷銘就本案廠房屋頂漏水乙事 加以討論,惟無法證明江癸宏係受指示而爬上本案廠房屋頂 排水管線進滿樹葉清除作業,抑或受指示而實施採光罩修補 工程事項。又江癸宏當時欲爬上本案廠房屋頂時,證人張愷 銘並未知情,江癸宏僅告知證人陳竑維並要求一同前往,嗣 證人陳竑維未及爬上本案廠房屋頂,卻發現江癸宏已自高處 墜落地面等情,業據證人陳竑維張愷銘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8-80頁反面 、第96頁),足認江癸宏是臨時決定爬上本案廠房屋頂高處 修繕乙情屬實。而據證人陳竑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並不在場;就爬上本案廠房屋頂乙事,被告並不知情 ,因為伊等並沒有告知被告;伊上次清水管前後均未向被告 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 83頁),核與證人張 愷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天尚未上班,伊並未告知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相符。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當時對於江癸宏爬上本案廠房清理水管與修繕採光 罩乙事應不知情,雖證人吳怡兒、陳竑維亦曾於偵訊時證稱 :伊等均曾爬上本案廠房屋頂清理水槽內樹葉過等語(見相 卷第55-56頁反面),證人張愷銘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癸 宏與證人吳怡兒曾上去清理水槽;伊與證人陳竑維亦曾上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然證人陳竑維張愷銘亦未 曾針對此事對被告加以報告,業如上述,且無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對於利捷企業社員工曾爬上本案廠房屋頂作業乙事有所 知悉,是本案廠房屋頂水槽清理及採光罩修補既均非屬江癸 宏之工作範圍,被告復對於江癸宏爬上本案廠房屋頂施作水 槽清理及屋頂採光罩修補乙事未曾加以指示且毫不知情,自 難認其對物之設備管理有所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 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存在,是即難認被告涉有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及上揭本案檢查報告書另認被告未於屋架上設置安 全設備與措施,亦未確實使江癸宏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惟查本案被害 人江癸宏生前之工作內容並未包含屋頂排水槽清理及屋頂採 光罩裂縫修補作業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應否負刑法第 276 條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在場參與指揮作 業並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而定。查利捷企業社雖係由被 告擔任實際經營人,惟本案廠房內工作分配多由證人張愷銘 負責,業據證人陳竑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工作安排及 指揮有時是廠長(即證人張愷銘),有時則是由鈑金組長即證 人楊俊德負責;本案廠房內大小事多由廠長(即證人張愷銘) 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參以證人張愷銘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廠長;負責廠內工作流程、進度之 安排;廠房內有狀況,大家第一個都會向伊反應;伊做得到 伊就做,做不到伊會去連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99頁) ,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雖為利捷企業社會實際負責人,負責 利捷企業社整體之營運,惟並非本案廠房內事務分配之實際 安排者,對於本案廠房內事務分配之安排係由證人張愷銘加 以負責,證人張愷銘針對本案廠房內事務亦非凡事均向被告 報告,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應直接負責本案廠房內一切勞 工安全之防護事項。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並不在場參 與本案廠房內包含鈑噴工程等一切事務進行之指揮、管理、 監督作業,並就江癸宏爬上本案廠房屋頂進行水槽清理及屋 頂採光罩修補乙事未曾加以指示,亦不知情等情,則依當時 具體情形,被告對於江癸宏突發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 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堪認被告就江 癸宏自高處墜落死亡乙事,並不負有在場直接防護避免之義 務,難謂有何過失責任,自亦無須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義 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前開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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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