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03年度,2號
TCDM,103,侵重訴,2,20141023,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銘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鄭名益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802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無記憶卡之相機壹台、手提袋壹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膚色膠帶壹捲、保鮮膜壹捲、童軍繩參捆、跳蛋壹個均沒收。戊○○二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無記憶卡之相機壹台、手提袋壹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膚色膠帶壹捲、保鮮膜壹捲、童軍繩參捆、跳蛋壹個均沒收。
子○○二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無記憶卡之相機壹台、手提袋壹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膚色膠帶壹捲、保鮮膜壹捲、童軍繩參捆、跳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為同事關係,相識多年,因覬覦甲○美色,於民國103 年3 月初得知甲○於103 年3 月11日欲親至臺中邀約其成為 直銷事業之合作夥伴,認有機可趁,即籌劃約集網友,由網 友假扮歹徒,於其搭載甲○時上車亮槍,挾持其與甲○至山 區綑綁後,再將甲○載至汽車旅館,由其表示可交付款項勿 傷害甲○而佯裝離開,隨即與網友一同輪暴甲○以逞獸慾之 計畫。
㈠庚○○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5 分許,以奇摩即時通軟 體聯繫網友戊○○,並以「一起搞我女友」為名,表明上開 構思、傳送甲○之性感照片邀約戊○○參與,並擬具計畫書 傳送予戊○○確認;再於103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17分許, 以奇摩即時通軟體聯繫於前日(8 日)在UT聊天室甫認識之 網友子○○,以「多P 強暴遊戲給女友生日驚喜」為名,告



知上開構思內容並傳送計畫書、甲○之性感照片邀約子○○ 參與。3 人達成共識後,庚○○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綽號「痴傻呆」、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綽號「阿銘」、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綽 號「阿正」於當日(9 日)下午9 時9 分許,一起加入LINE 群組聊天室討論細節,並分派犯罪計畫所需之道具除跳蛋由 子○○提供外,其餘道具即眼罩、膠帶、保鮮膜、繩子等物 由戊○○準備。3 人再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上之麥當勞相約見面,隨後至一品萱茶 館再次確認計畫書內容、細節、分工及翌日(11)日依計畫 書實行事宜,均無異議。戊○○為求逼真,另於103 年3 月 11日下午1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購買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短槍1 把作為犯案工具。
㈡謀議既定,庚○○、戊○○、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計畫書實行。戊 ○○、子○○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522-JHT (起訴書誤載為552-JHT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太原火車站會合,子○○觀察現場後 以LINE軟體向庚○○提示附近車多,不利執行,庚○○遂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5 時56分許撥打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行動地點改至太原 路與軍功路口。嗣庚○○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臺中市太原車站接甲○上車後,戊 ○○、子○○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庚○○之車輛至太原路 與軍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庚○○停車後向甲○表示欲 自行下車至便利商店影印,於其影印完畢出便利商店門口時 ,向在旁等候之戊○○、子○○以微笑示意依計畫書行事。 戊○○待庚○○上車後,隨即打開該車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 車內,表示「方不方便載我及我兄弟到大坑圓環」,庚○○ (起訴書誤載為戊○○)假稱:「我們趕時間」,戊○○隨 即自手提包內取出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亮出槍 柄及一半槍身,甲○見狀驚懼,庚○○趁勢佯表不得不同意 ,子○○隨即自副駕駛座後方進入車內,途中並要求庚○○ 與甲○交出手機及包包,隨即由戊○○指路前往大坑濁水巷 附近之廢棄工寮。至廢棄工寮停車後,由子○○拿眼罩要求 甲○戴上,並以膠帶將甲○之嘴巴貼上,將甲○之雙手綑綁 在背後,防止甲○喊叫及脫逃及目睹庚○○並未遭綁縛之情 形。庚○○則打開後車廂,子○○將甲○扶入後車廂,庚○



○自行爬入後,由戊○○驅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嵩悅汽車旅館。4 人於該日晚間6 時50分許進 入該汽車旅館205 房後,由子○○抓住甲○的手走到房內的 小床坐下,並將甲○之包包放在甲○身邊,再將甲○嘴上之 膠帶撕下,將甲○的眼罩以膠帶捆緊、以膠帶綑綁甲○之雙 腳,庚○○、戊○○、子○○共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戊○○、子○○先進旅館之浴室等待進行下 一步計畫,庚○○趁此空檔,明知甲○已遭綁縛,有前述不 能抗拒之情況下,竟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見甲○之包包敞 開,皮夾放在明顯位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將皮夾內現金4900元及泰銖20元紙鈔取出放入褲子口 袋,隨即進入浴室內與戊○○、子○○再次確認繼續執行計 畫。3 人遂回到房內,由戊○○稱:兄弟我們不想傷害你們 只想求財;庚○○則稱:我沒帶多少錢,身上只有1 萬多元 ;戊○○回稱:不夠的話你去領,你的女友留在房間,此時 甲○即稱:我不是他(即庚○○)女友等語,庚○○回稱: 好阿,我領給你,你們不要傷害甲○,與子○○走到車庫佯 裝領款而離開,戊○○亦跟入車庫內。庚○○旋要求戊○○ 先回房內在甲○面前佯裝打電話給他人,製造還有其他人要 來之假象。戊○○即進房依指示而為,庚○○另要求子○○ 需配合其動作出聲音向甲○講話,以防其遭甲○認出。此時 戊○○走回到車庫會合,3 人再一同進入房內,庚○○坐在 甲○身旁,示意子○○講話,子○○向甲○稱:反正現在還 有時間,我們來玩遊戲好不好,甲○表示拒絕並要求鬆綁。 子○○稱:這遊戲與你的手沒有關係,你要被我們強姦還是 要幫我們吹?甲○稱:都不要。庚○○在旁即將手伸入甲○ 之衣服內撫摸甲○胸部,欲強脫甲○之褲子,甲○驚叫反抗 ,哭著說「我有小孩」,庚○○即示意子○○出聲要甲○不 要反抗,子○○遂向甲○恫稱:把手拿開,不反抗不會傷害 你,再反抗會傷害你。甲○仍抓緊褲子繼續哭泣掙扎,庚○ ○遂用力撥開甲○的手,解開甲○內衣,強脫甲○的褲子及 內褲,親吻甲○胸部,撫摸甲○之下體。此時在旁觀看之戊 ○○已驚覺甲○並非庚○○之女友,遂自甲○包包內取出甲 ○之手機走入浴室內查證。庚○○脫去自己衣物,將生殖器 塞入甲○嘴巴內,甲○一直轉頭閉嘴拒絕,庚○○遂以舌頭 舔弄甲○之下體,並向子○○伸手小聲說「跳蛋」,子○○ 遂將跳蛋交給庚○○,惟庚○○將電池裝反,無法運作,子 ○○即接過跳蛋,裝好電池後交給庚○○,庚○○即持跳蛋 放入甲○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之下體。戊○○此時自 浴室走出,向子○○表示甲○應非庚○○之女友,2 人談話



之際,庚○○即以生殖器插入甲○之下體,但因無法完全勃 起,又嘗試要甲○為其口交,遭甲○拒絕,另拿出相機欲對 甲○拍照,惟因相機內無記憶卡而作罷。庚○○又將甲○翻 身,自甲○背後以生殖器插入甲○之下體,然因無法完全勃 起,動了幾下後即放棄,3 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 性交得逞。戊○○、子○○見庚○○完事,示意庚○○進入 浴室,並質問甲○是否非其女友,庚○○仍堅稱甲○為新竹 女友,表示戊○○、子○○不想繼續可以離開,遂回房自褲 子口袋內取出2000元丟在沙發上作為支付道具及房間費用並 走向車庫發車。戊○○拿了2000元後,與子○○一同上車, 庚○○遂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戊○ ○、子○○載至附近路旁下車,戊○○、子○○再搭乘計程 車返回太原路與軍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各自騎乘機車 離開。
㈢庚○○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車返回嵩悅汽車旅館後,為 甲○解開綁縛,甲○表示遭歹徒性侵,並查看皮夾後發現49 00元及泰銖20元之紙鈔遭取走,庚○○故作生氣表示:身上 原本有1 萬5000元,剛從工廠拿貨款9 萬元給歹徒,加上甲 ○之5000元,拿了10幾萬元還這樣欺負你等語以取信甲○。 甲○沖洗後,與庚○○前往臺中市區與友人會合,並向友人 陳述前開遭遇,友人力勸甲○報警,庚○○因作賊心虛且為 防甲○起疑,亦表示應報警處理。甲○報警後,經警方到場 帶同甲○及其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庚○○則自行駕駛上 開車輛隨同警車至派出所,途中恐警方詢問盤查致其取走甲 ○金錢乙事曝光,遂將自甲○之皮夾內拿取之鈔票隨手丟在 路旁以湮滅罪證。嗣庚○○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之際,因 所述遭歹徒開車載至太平之情節與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不符,為警對其亦涉犯本案產生合理可疑,經警方提示監 視器畫面後,庚○○始吐露上情,警方並循線查獲戊○○、 子○○。在庚○○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無記憶卡之相 機1 台,在其住處扣得隨身硬碟1 個;在戊○○住處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手提袋1 個、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1 支、童軍繩3 捆、膚色膠帶1 捲、保鮮膜1 捲及子 ○○所提供之跳蛋1 個。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103 年度偵字 第8021號卷證物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戊○○ 、子○○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戊○○、子○○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子○○ 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庚○○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 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前揭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



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本案卷 附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 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製作,揆諸上開說 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3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22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8021號偵卷第138 頁、第219 至221 頁、本 院卷一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4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



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 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並經被告戊○○、子○○同 意接受測謊,表明身體狀態正常,已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 試,此有其等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見8021號偵卷第 152 、173 頁);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李錦明係合格專業之 測謊人員,且被告戊○○、子○○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大樓5 樓測謊室,測試環境 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測 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晤談等流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圖譜、鑑 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等在卷可憑(見8021號偵 卷第147 至198 頁)。又依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等資料觀之,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 能良好,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



缺,故上開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扣案物照片 、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3 人手機之LINE聯 繫內容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皮 夾及受傷部位等照片(見警卷第50至91頁、8021號偵卷第54 至59、108 、202 至218 、227 至237 頁),係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戊○○、子○○3 人之辯稱及渠等辯護人之辯 護要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甲○皮包



裡面的錢,先前會承認有拿錢是因為伊以為錢是戊○○、鄭 明益拿的,他們2 人是被伊以3P為餌誘騙入局,也算是被害 人,案發後甲○發現錢不見,伊以為是戊○○、鄭明益拿的 ,因為伊對戊○○、鄭明益被牽連進本案感到抱歉,所以伊 才攬下強盜的部分,事實上伊沒有拿甲○的錢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之自白有矛盾,難單憑該有瑕疵之 自白即認被告庚○○涉有強盜犯行,本案除被害人單純指控 其錢財損失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涉有強盜犯 行,且甲○於案發時無法確定損失之實際數目,約案發1 個 月後才詳述損失之確實數目,實有可疑,又被告庚○○本身 不缺錢,並無動機拿取甲○金錢,事後再將之丟棄,再者, 甲○之皮夾並未採集到被告庚○○之指紋,縱被告庚○○事 後自白涉犯強盜罪,確有極大可能係基於朋友義氣而扛起強 盜罪責,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庚○○涉有強盜犯行云云。 ⒉訊之被告戊○○固坦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庚○○說甲○是他的女朋友 ,並說他跟他女朋友常常跟別人玩這個遊戲,雖然伊半信半 疑,但還是參加這個計畫,到旅館後伊有聽到甲○說她不是 庚○○的女朋友,只是同事,伊才覺得是不是被庚○○騙了 ,伊就拿甲○的手機去廁所查看到底甲○與庚○○是不是真 正的男女朋友,但伊發現甲○與庚○○之間只有公事上的聊 天,所以伊就把子○○叫進廁所,等到伊要出去阻止庚○○ 時,庚○○剛好進來廁所,應該已經對甲○強制性交結束, 伊就質問庚○○到底甲○是不是他女朋友,庚○○仍說是, 子○○再問庚○○為何甲○有小孩,庚○○回答甲○離過婚 ,伊對強制性交部分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被 告庚○○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際,被告戊○○認為恐 係遭被告庚○○詐騙、利用,故拿取被害人之手機至廁所進 行查證,且於查證後,即從廁所出去欲阻止被告庚○○繼續 犯案,對被告戊○○而言,其與被告庚○○之重要意思聯絡 內容乃「遊戲對象係被告庚○○之女友」、「被告庚○○之 女友願意進行多人性行為之遊戲」,故如該2 內容不成立, 被告戊○○即不可能會參與計畫,意即被告戊○○並無與被 告庚○○有合同之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庚○○並無意使被 告戊○○、子○○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故被告戊○○即無 與被告庚○○有合同之共同犯意聯絡;縱使被告間對於被害 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然於被告庚○○對被害人為強制 性交行為之前,被告戊○○發覺恐遭被告庚○○詐騙、利用 ,即拿取被害人手機進行查證,如查證結果為被害人與被告 庚○○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害人願意進行性交行為後,才



會繼續進行計畫內容,當被告戊○○開始進行查證時,即已 無繼續進行計畫之意,而有中斷犯罪意思聯絡之情形,故被 告戊○○並非本案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戊○○基於 相關客觀事實而推測被害人願意與被告等人為性交行為,雖 實際上被害人並不願與被告等人為性交行為,本案應屬「誤 想推測承諾」,處理方式同「誤想防衛」,應對被告戊○○ 論以過失犯,然因刑法第222 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 應以不處罰為妥,且因被告戊○○於庚○○與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前,即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中斷之情事,至多僅成立加 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而非既遂罪云云。
⒊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被庚○○騙去參加這個 計畫,庚○○說要給他女朋友一個驚喜,要請伊幫忙,因為 伊是身心障礙人士,很珍惜交往的朋友,且庚○○有傳甲○ 的私密照片給伊看,證明甲○是庚○○的女朋友,所以伊才 會幫忙依計畫書以膠帶綑綁黏貼甲○的手、腳、嘴巴;在汽 車旅館時伊雖有拿跳蛋給庚○○,但這是在汽車旅館車庫時 ,庚○○要伊配合的,當時甲○有哭泣掙扎,伊也有聽到甲 ○說她有小孩,所以伊有呆掉,之後戊○○叫伊進廁所查看 甲○手機內容,發覺甲○與庚○○不像男女朋友後,伊跟戊 ○○要出去阻止庚○○時,庚○○就進來廁所,之後伊與戊 ○○詢問庚○○後心裡覺得怪怪的,想要離開,庚○○就開 車載我們出去,伊並沒有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動機與意圖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所謂之「綁架強暴遊戲」, 係被告庚○○所構思之計畫無誤,絕非被告子○○與被告庚 ○○、戊○○彼此早有意性侵害被害人後,再以此一遊戲作 為犯罪之藉口,被告子○○僅係臨時且事後被動地參與被告 庚○○之上開計畫及遊戲,絕非自始一同與被告庚○○共同 策劃;被告子○○並無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之故意,於本案事 發過程中,被告子○○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性侵害之行為, 被告子○○之所以參與被告庚○○之計畫或遊戲,其主觀上 之前提乃是認知被害人甲○為被告庚○○之女友,且相信被 告庚○○與被害人間有特殊性癖好,倘被告子○○主觀上明 知此一計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被告子○○及不可能參與 ,是被告子○○與庚○○間,就被告庚○○性侵害被害人之 犯罪行為,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被告庚○○對於被害人為 性侵害行為,係臨時起意而超出原計畫書所訂之範圍,應由 被告庚○○單獨負妨害性自主罪之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㈡被告庚○○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妨害自由及加重



強制性交犯行(見8021號偵卷第15至20、78至80、240 頁、 本院卷一第22至24、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8021號偵卷第9 至13、141 至144 頁)、 證人即嵩悅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潘宥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2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8021號偵卷第23至33、35至46、84至91頁)互核 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 檢相片、扣案物品照片、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如附件所示之計畫書1 份、被告子○○手機與被告庚○ ○、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戊○○手機與 被告庚○○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犯嫌行駛路線圖、 被告庚○○、戊○○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戊○ ○、子○○所使用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至 39、47至52、53至59、60至62、63至69、73至91、92至93、 94至95、96至97頁)、嵩悅汽車旅館205 號房平面圖、汽車 旅館現場照片18張、被告庚○○與被告子○○、戊○○雅虎 即時通對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案發時使用之包包、皮夾照 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3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甲○受傷部 位照片11張(見8021號偵卷第53、54至59、69至72、74至75 、108 、138 、199 至218 、219 至222 、227 至23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103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46頁),復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參(見8021號偵卷證物袋),另有 被告庚○○3 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無記憶卡之相機1 台、手提袋1 個、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膚色膠帶1 捲、跳蛋1 個,及供犯 罪預備用之保鮮膜1 捲、童軍繩3 捆扣案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庚○○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3 年3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後 庚○○解開我手上膠帶,我在棉被裡將內衣褲穿好,庚○○ 幫我解開我眼罩及腳的膠帶,庚○○有點生氣說:「我都給 他錢了,叫他們不要傷害你,還傷害你」,我說:「我覺得



很髒,我要去洗一洗」,洗完後我問庚○○給對方多少錢, 庚○○問我我被拿走多少錢,我回答說快5000元,庚○○就 開始加,說從工廠拿貨款9 萬,他身上有1 萬5000元,加我 的5000元,拿了10幾萬還這樣欺負我,後來我們離開汽車旅 館,有遇到約見面的朋友,我朋友叫我報警,我原本不想報 警,但另一個朋友說,因為我損失的錢比較少,庚○○損失 的錢比較多,所以看庚○○要不要報警,庚○○就說好。我 財物有短少,錢包的錢都被拿走,有現金將近5000元,對方 是在山區要綁我的時候就將我的包包拿走,是戴眼鏡的男子 (即被告子○○)拿走的,我是解開眼罩後查看自己的包包 才發現現金有短少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反面),復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包包 內有兩個皮夾,一個是長夾,一個是短夾,沒有零錢包,當 時我現金有放在長夾也有放在短夾,長夾內大約1 、2000元 ,短夾內約有4 、5000元,長夾內的現金應該沒有被拿走, 只有短夾內的現金被拿走,我記得我短夾內的現金有泰銖20 元的紙鈔1 張,那是我固定放在皮夾裡的,那天我剛好放錢 進去,所以有看到,裡面還有3 張1000元紙鈔,3 張500 元 紙鈔,應該還有4 張百元紙鈔,短夾內沒有零錢,我是在汽 車旅館內脫困後,先去廁所清洗,出來檢查皮包才發現錢不 見了,我檢查皮包時庚○○在我旁邊,他有問我被拿走多少 ,我說大概4 、5000元吧,我有沒有講到外幣我忘了等語( 見8021號偵卷第141 至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情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反面)。又被告庚○○於 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供稱:事後我進旅館問甲○有無怎樣 ,她說她被強姦,之後她有用手機,有查看包包,她說她包 包裡放了將近5000元的現金及一點外幣不見了等語(見8021 號偵卷第20頁),於103 年3 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甲○鬆 綁後確實有說她包包內的錢不見了,她沒有說具體數目,只 有說4 、5000元,還有一點外幣,甲○說只有長方形皮夾內 的錢不見了,並有將該錢包翻開給我看,裡面沒有鈔票等語 (見8021號偵卷第79頁反面)。故被害人甲○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確實有於汽車旅館內遭人取走,且甲○於案發後有向被 告庚○○表示短少之金錢數目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庚○○ 之辯護人辯稱:甲○於案發時無法確定損失之實際數目,約 案發1 個月後才詳述損失之確實數目,實有可疑云云,容非 可採。
⒊被告庚○○為警查獲後,雖否認有拿取被害人甲○之金錢, 惟其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已坦承:我有拿甲○的錢,我 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承認,我是進汽車旅館時,在進汽車旅館



沒多久後,在子○○、戊○○去廁所時拿的,當時甲○的包 包放在床旁邊,我就打開她的包包,拿出皮夾,將裡面的現 金拿出來,我沒有數拿了多少錢,有無千元鈔我沒詳細看, 拿了錢之後放在我的口袋裡,沒拿錢之前我身上原本帶5 千 多元,我原本帶的錢放在褲子左邊口袋,我拿甲○的錢後將 錢放在褲子右邊口袋,我付給戊○○的錢是我的錢,我拿甲 ○的錢之後沒有花掉,在要報警時將該錢丟掉了,是在從7- 11要去北屯派出所的路上,我開車跟著警車後面走時,就將 我褲子右邊口袋的錢隨手丟出窗外,當時我車上沒有其他人 ,當時甲○及甲○的朋友都在警車上,我的車上只有我1 個 人,因為我缺錢所以拿甲○的錢,但因為要去報警所以才將 錢丟掉,我是在跟隨警車的路上丟的,我沒有拿硬幣,只拿 紙鈔,我拿錢並不在我們3 人計畫範圍內等語,該次庭期經 檢察官多次向被告庚○○確認有無拿甲○的錢,被告庚○○ 均肯定回答有,且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之前說沒拿時,被告庚 ○○則回答因為伊知道強盜很嚴重所以會害怕,這幾天在看 守所裡想清楚了所以願意講,並清楚陳述拿錢之時間點係在 被告戊○○、子○○先進入浴室、其隨後進入浴室之前,拿 錢之動機係因為其缺錢,最後檢察官詢及「你既然知道強盜 罪很重,你確實自己想清楚後決定要自白?」時,被告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