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8號
TCDM,103,侵訴,8,201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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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崝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09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男子與甲女(下稱甲女,民國88年1 月份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詳 細地址詳卷)某同棟大樓4 、5 樓住戶鄰居關係,其明知甲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而分別為下列各次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5 月間之某日白天,利用甲女之父即丙男(下稱丙男;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外出工作之際,藉其位於上址4 樓住處屋 頂漏水,欲查看甲女住處漏水情狀為由,且甲女住處大門未 關,經乙女同意,至甲女位於上址5 樓住處內,適見屋內僅 有甲女、丙男之同居人即乙女(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在屋內,該沙發左側係靠牆,沙發前方為置有雜物 之茶几桌,而甲女坐在上揭沙發左側處即靠牆處,即趁乙女 至廚房煮飯之際,坐在甲女所坐沙發位置右側處,並隔著甲 女衣褲,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道、鼠蹊部位置 處1 次;甲女則於丙○○為上揭行為過程中,以手撥開丙○ ○之手。嗣經乙女自廚房走至客廳時發現上情,遂坐在沙發 即位於甲女與丙○○之間處,且乙女背部未緊靠沙發椅背處 。丙○○則承前揭同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 接續犯意,先利用向乙女詢問丙男行蹤之時,亦由乙女背後 伸手朝甲女所坐位置處,並隔著甲女衣褲,以左手撫摸甲女 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道、鼠蹊部位置處1 次,而滿足其個人性 慾。丙○○以上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 年約7 、8 月間之某日白天,亦利用甲女之父外出工作之際,藉其 位於上址4 樓住處屋頂漏水,欲查看甲女住處漏水情狀為由 ,且甲女住處大門未關,至甲女位於上址5 樓住處內,適見 屋內僅有甲女、乙女在屋內,而甲女坐在該沙發處,隨即坐



在甲女旁邊,並隔著甲女衣褲,以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 近陰道、鼠蹊部位置處1 次,而滿足其個人性慾。甲女於丙 ○○為上揭行為過程中,欲離開沙發處,經丙○○坐在沙發 處阻擋而無法離去。丙○○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經甲女於101 年9 月12日向其就讀學 校教師即丁女(下稱丁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反應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 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即被害人甲女 之父之同居人)、證人丙男(即被害人甲女之父)、證人丁 女(即被害人甲女就讀學校教師)等4 人之姓名僅各記載甲 女、乙女、丙男、丁女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 本院保密卷宗所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女、乙女、丙男、丁女在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所為 ;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 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其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至 證人乙女、丙男、丁女部分,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咸 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乙女、丙男、丁女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人甲女、丙男 、丁女均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 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 開說明,證人甲女、乙女、丙男、丁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偵 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第78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 ,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 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甲女、乙女以證人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之 陳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屬傳 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 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



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 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 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 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 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 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 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 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 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對被告、證人甲女進行測 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 謊組技士徐○超,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國立 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 測謊機構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之 「定罪後性犯罪測謊監控測試(PCSOT )」訓練合格,於98 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講習班在職訓練合格, 101 年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臺進階教育訓練及實做課程訓練 合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附之測謊鑑定人資歷表1 份(參見 本院卷宗第134 頁反面)在卷可憑,是其受有良好專業訓練 ,並有相當測謊經驗。又本次測試方式先採熟悉測試法(Th e Acquaintance Test ;下稱ACT )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 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 rison Technique ;下稱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 ;且被告、證人甲女接受測謊之前,有經過其等同意,並有 向其等說明施測流程;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gayette 廠牌型號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且測試時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因素干擾等情,而 證人甲女被告之測謊圖型經測試後確呈現可研判之圖形,至 被告部分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無法鑑判,且本件鑑定施測 前有經被告、證人甲女同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



亦有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2 紙(參見本 院卷宗第113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證人甲女確有同意測謊,並告知得隨時拒絕受測。又證人 甲女於鑑定前睡眠共計8 小時,睡眠時間自感正常,且測前 24小時未服用或吸食藥物、亦未飲酒,未曾接受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經驗,受測時身體狀況害怕,且鑑定過程依據鑑定人 員觀察及受測人陳述,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至被告於鑑定 前睡眠共計8 小時,睡眠時間自感正常,且測前24小時未服 用或吸食藥物、亦未飲酒,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驗, 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鑑定過程依據鑑定人員觀察及受測人 陳述,因其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等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2 份(參見 本院卷宗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6 頁)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證人甲女於接受測謊前,業經鑑定人評估被告、 證人甲女之身心及意識狀態,認為適宜,方實施本案測謊, 依前開說明,本案對被告、證人甲女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 前揭所述各要件,本案測謊鑑定書2 份自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被害人甲女為同棟大樓4 、5 樓住戶 鄰居關係,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其與證人丁男於99年 初商討樓層漏水問題而接觸,進而發生民事訴訟糾葛,平常 彼此並無往來,其未曾單獨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 進入證人甲女住處,亦無撫摸證人甲女大腿之猥褻行為,本 案應係其與證人甲女住戶間,發生民事訴訟糾紛,故證人丁



男指使證人甲女為不實指述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害人即證人甲女為88年1 月份出生,此有甲 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禁閱卷宗第8 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證人甲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女(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等語,是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時,證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即丙男於101 年5 月 間之某日白天,外出工作不在家,僅其與乙女在住處內, 復因其住處平常需通風故大門未關,被告遂進屋,欲查看 住處漏水情狀。其於被告進屋時,係坐在客廳沙發左側靠 牆之沙發,且為該沙發靠牆處,被告進屋後即坐在客廳沙 發,一直越坐越靠近其所坐位置處,並隔著其衣褲,以左 手撫摸其大腿內側即接近其尿尿位置處1 次,其有以手撥 開被告之手,另因沙發前方置有茶几桌,擋住其路線而無



法離開沙發處。後來證人乙女自廚房走至客廳,坐在沙發 即位於其與被告之間處,且證人乙女背部未緊靠沙發椅背 處,但被告手又伸出來,由證人乙女背後伸手朝其所坐位 置處,並隔著其衣褲,以左手撫摸其大腿內側即接近尿尿 位置處1 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895 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宗第98 頁至第112 頁)等語;證人即丙男之同居人乙女亦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其與證人丙男為同居關係,且與證人甲女住 在一起,被告與其住同棟大樓,被告住4 樓,其等住5 樓 。因證人丙男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外出工作,家中僅有 其與證人甲女在屋內,被告上樓敲其住處大門,表示4 樓 在滴水,其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沒有幾分鐘被告就坐在 客廳沙發處,以手摸證人甲女大腿內側1 次,當時其剛好 在廚房煮菜,由廚房走出時有看見上情。當日第2 次是其 坐在證人甲女與被告中間處,被告一直向其詢問證人丙男 去處,因其與被告完全不認識,遂向被告表示問這個幹什 麼,幹嘛問那麼清楚。其坐下時,有看見被告之手就從其 背後伸過去摸證人甲女之大腿內側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 17頁)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 張、被害人甲女繪製之 現場座位圖1 紙(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甲女、乙女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 行之基本事實及過程,前後陳述一致,況證人甲女、乙女 與被告間平日素無仇怨,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倘非 確有其事,衡情當無可能分別於偵訊中或於本院審理中為 相同內容之證述;另自卷附現場照片6 張、證人甲女繪製 現場座位圖1 紙所示內容觀之,證人甲女住處客廳處置放 有沙發左側靠牆、沙發右側靠牆之沙發各1 張,而沙發前 方處則有堆置物品之茶几桌1 張。被告行為時,證人甲女 係坐於沙發左側靠牆之沙發,且位於該沙發左側位置,另 被告係坐在證人甲女之右側,擋住證人甲女出路。是證人 甲女遭被告撫摸大腿內側後,自當無法順利離開該原坐位 置處,再者證人甲女亦證述,被告係以左手出手撫摸等情 ,均核與前開客觀證據所示之物品擺放位置、行為主體對 應位置相符,堪認證人甲女所述情節,並無瑕疵,應可採 信。
⒉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甲女實施測 謊鑑定,證人甲女於測前會談稱被告摸其大腿,經鑑定人 員以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ACT )檢測受測 人即證人甲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 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即證人甲女對於:「①你有 沒有騙說叔叔即被告摸你大腿?答:沒有。②你說叔叔即 被告摸你大腿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答:沒有。」 等問題之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 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 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 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附 卷可參,益徵證人甲女證述遭被告猥褻等語,應屬可信。 ⒊至證人甲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未曾向其就讀學 校教師說明等情,雖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第110 頁),然證人甲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其於向老師提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時,忘記向 老師說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因為老師沒有問這部 分,所以其沒有講,也不想告訴老師(參見本院卷宗第11 0 頁反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就讀學校教師丁女於 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於101 年9 月開學後,除常聽 見同學反應外,亦有發現證人甲女心情不好。至於101 年 5 月份間,因其教導學生很多,如學生未特別提及,其不 會特別注意證人甲女有無奇怪反應(參見本院卷宗第90頁 反面至第92頁、第94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證 人甲女僅就讀國民小學3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少女,容或 係因時間經過較久記憶淡忘,而未立即向老師說明;或係 因其遭受性侵害,擔心老師、同學壓力,而有所保留僅選 擇性陳述,尚難因證人甲女於事後,僅向證人丁女陳述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而未提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 分,逕行推論認定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其未曾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進入證人 甲女住處,亦未撫摸證人甲女大腿之猥褻行為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測前會談稱否認摸證人 甲女大腿,經鑑定人員以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 法(ACT )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 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經採 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即被告對於:「 ①你有沒有摸她即證人甲女的大腿?答:沒有。②你有沒 有在屋子裡摸她即證人甲女的大腿?答:沒有。」等問題 之鑑定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等情,此 有該局103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



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反面) 附卷可參,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於其就讀國民小學 3 年級升4 年級暑假期間即101 年約7 、8 月間之某日白 天,利用其父外出工作時,復藉樓下住處漏水,欲查看樓 上漏水情狀,至其位於上址5 樓住處內,適見屋內僅有其 與證人乙女在屋內,其坐在該沙發處,被告隨即坐在其旁 邊,並隔著甲女衣褲,以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道 、鼠蹊部位置處1 次,而滿足其個人性慾。其於被告為上 揭行為過程中,欲離開沙發處,經被告坐在沙發右側處阻 擋而無法離去。嗣經其於開學後向學校老師即證人丁女反 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宗 第103 反面至第107 頁)等語;證人丁女分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甲女於四年級一開學,即101 年 9 月12日放學留下來就不走,其詢問證人甲女有什麼事, 因為其之前有教導學生她們,有什麼事第一時間要讓老師 知道,證人甲女就說暑假期間住在4 樓的阿伯(即被告) 會摸證人甲女大腿,讓證人甲女很不舒服。其即開始問證 人甲女詳情,證人甲女表示阿伯(即被告)會藉故來家裡 ,比如阿伯(即被告)家屋頂漏水,就來家裡檢查,證人 甲女向其表示被告是摸證人甲女大腿內側,是由下往上摸 ,要摸到內衣扣環時,證人甲女就說會癢,所以順勢把被 告的手撥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895 號偵查卷宗第78頁;本院卷宗第91頁、第93頁) 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 張、被害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座 位圖1 紙(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爰審酌證人甲女、丁女所述內容相符,且證人甲女就 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基本事實及過程,前後陳述一致 ,況證人甲女與被告間平日素無仇怨,亦無設詞陷害被告 之動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可能分別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再自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其於101 年9 月開學後,除常聽見同學反應外 ,亦有發現證人甲女心情不好(參見本院卷宗第90頁反面 至第92頁、第94頁)等語觀之,以證人甲女為稚齡少女, 若非遭受被告為上揭猥褻行為,而致使內心受創,何以心



情不佳,且證人丁女曾係證人甲女之教師,兩人間具有相 當程度之信賴感,當證人丁女基於關心詢問證人甲女心情 為何不佳時,證人甲女自無編造上揭虛偽過程,以欺瞞證 人丁女之必要;另自卷附現場照片6 張、證人甲女繪製現 場座位圖1 紙所示內容觀之,證人甲女住處客廳處置放有 沙發左側靠牆、沙發右側靠牆之沙發各1 張,而沙發前方 處則有堆置物品之茶几桌1 張。被告行為時,證人甲女卻 實有可能遭被告擋住證人甲女出路而無法離開沙發區。是 證人甲女遭被告撫摸大腿內側後,自當無法順利離開該原 坐位置處,均核與前開客觀證據所示之物品擺放位置、行 為主體對應位置相符,堪認證人甲女所述情節,並無瑕疵 ,應可採信。
⒉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甲女實施測 謊鑑定,證人甲女於測前會談稱被告摸其大腿,經鑑定人 員以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ACT )檢測受測 人即證人甲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 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即證人甲女對於:「①你有 沒有騙說叔叔即被告摸你大腿?答:沒有。②你說叔叔即 被告摸你大腿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答:沒有。」 等問題之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 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 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 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附 卷可參,益徵證人甲女證述遭被告猥褻等語,應屬可信。 ⒊被告辯稱,其未曾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進入證人 甲女住處,亦未撫摸證人甲女大腿之猥褻行為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測前會談稱否認摸證人 甲女大腿,經鑑定人員以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 法(ACT )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 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經採 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即被告對於:「 ①你有沒有摸她即證人甲女的大腿?答:沒有。②你有沒 有在屋子裡摸她即證人甲女的大腿?答:沒有。」等問題 之鑑定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等情,此 有該局103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 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反面) 附卷可參,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與證人甲女、丙男住處間有漏水情 狀,進而發生民事訴訟糾紛,經證人丁男指使證人甲女為不 實指述云云,惟查,證人丙男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承租位 於被告4 樓樓上即5 樓房子時,不知悉該5 樓屋主與被告間 有發生糾紛,嗣後於102 年約6 月間因房東要求而搬離該租 屋處,其未曾因該承租房屋屋主與被告間之案件,而至法院 或地檢署開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895 號偵查卷宗第36頁)等語明確,且有本院102 年度 中簡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臺中簡 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1 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臺中簡易庭小 額民事判決、101 年度中小字第2526號小額民事判決、102 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6 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女、丙男承租 屋主因房屋結構漏水問題發生訴訟糾紛,自係案外人即該屋 主與被告間之問題,核與證人甲女、丙男無關,證人甲女、 丙男均無因此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執此推論證人甲女係受證人丙男 指使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客觀事證 不符,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 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 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 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係隔著證人甲女衣褲,以手撫摸 證人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道、鼠蹊部位置處,依事理常情 觀之,該位置處既已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自 應屬猥褻行為。
㈦按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 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 項)。」依立法理由 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 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 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 「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時間,隔著證人甲女衣褲,以手撫摸證人甲 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道、鼠蹊部位置處,而滿足其個人性慾 過程中,雖未見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式為之 ,然證人甲女於被告為上揭行為過程中,亦有以手撥開被告 之手;或證人甲女欲離開沙發處,因被告坐在沙發右側處阻 擋,而無法離去等情,均已如前述。況證人甲女於被告行為 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被告所為已使證人甲女內心感覺不舒 服等情,經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如前述。是 被告分別為上揭行為時,當已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對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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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