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22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涵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沛涵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梅川東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永興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逕從外側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林淑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行至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前,遭被告楊沛涵上開車輛之右後視鏡及車身 撞及,告訴人林淑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 、右手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楊沛涵於肇事後,未停留 於現場、將傷者送醫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 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其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楊沛涵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楊沛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淑梨 於103 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訊問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4 頁、第18頁、第24頁,撤回告訴狀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 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