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朝舜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由精誠路往東興 路方向行駛,行經○○區○○路0 段00號前,其明知機車行 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查看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之車行狀況,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宏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亦行至該址,詎王朝舜竟疏未留意 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宏帆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宏帆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肘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王朝舜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據張宏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王朝舜明知其駕車與張宏帆發生交通事故,且張宏帆 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張宏帆之 傷勢及對張宏帆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 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步行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宏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帆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 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 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 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參照)。 據上,本件判決引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 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 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7 張等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 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朝舜固坦承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時,不慎與告訴人張宏帆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及於事故後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現場路旁後,即逕自步行離 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 害人從後面撞伊,因為伊太太是鄰長,那時里長叫伊太太去 開會,但伊太太沒空,所以由伊去找里長,當時天色很晚, 伊眼睛也看不清楚,因為騎車騎過頭超過里長的家,所以伊 有看沒有車子才迴轉,突然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時也很緊張, 被撞之後伊跌倒撞到頭,有看到被害人站起來,那時候伊人 很不舒服,頭很暈想吐,旁邊剛好有一位伊的朋友蔡永德過 來扶伊進去他家裡面,伊就打電話給伊太太請她快進來,當 時蔡永德要扶伊進去他家之前,伊也有告訴里長請他幫忙處 理這件事,因為伊身體很不舒服,沒有辦法去處理車禍,伊 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帆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證 人張宏帆人車倒地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 宏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事故發生經過互核 相符(見偵卷第24至34、73至74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車紀 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50至52、56至63 、64至67、77頁);而證人張宏帆因上開車禍受有右手肘 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堪先 認定屬實。
(二)證人張宏帆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3 年1 月19日21時 30分許,我當時騎乘368-CBC 號重機車,由精誠路沿南屯 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我原行駛慢車道,因閃避由路邊起步之661-CRF 號重機車而向左閃,但依然與該車發生碰撞,我機車前車 頭與對方機車左車身碰撞,碰撞後對方有倒地,之後對方 自行爬起來先去移動所騎乘之機車後,再以步行方式走去 他處,對方都沒有跟我講到話,我車由我本人移動至路邊 ,之後我就自行打電話報警,當警方到場後我主動向警方 告知我就是368-CBC 重機車駕駛人,但661-CRF 重機車駕
駛人已不知走至何處。碰撞後造成我的身體右側等處受傷 ,警方到場後由警方通知救護車送我至中山大慶醫院就醫 。對方肇事機車就停在事故現場的對向,所以當警方到場 後我就向警方告知肇事車輛的車號,碰撞後肇事駕駛人就 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因我在報案,並不知道肇事駕駛人 步行至何處,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我,我不同意對方 離開現場,當時有一位自稱大興里的里長李富堂與我對話 ,自稱受肇事人委託他至現場處理,里長到場後只告訴我 要賠償我,並沒有告訴我對方肇事駕駛人的姓名或其他資 料或電話,我當時有問里長肇事駕駛在哪裡,里長表示去 上廁所,但未告知去哪裡上廁所,至我上救護車時對方肇 事駕駛人都未出現,也沒有告知我駕駛人在何處。當對方 家人到場後,我有詢問自稱對方駕駛人的兒子該駕駛人在 何處,他只表示該駕駛人為他父親而已,但未告知他父親 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當我去中山大慶醫院就醫時里長有 至醫院看我,並表示該肇事駕駛已自行就醫等語(見偵卷 第24至32頁、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從路旁急轉往左邊轉,我煞車閃避不及撞到他,撞擊以 後我人車倒地,後方車輛有提供行車紀錄器,我就把機車 移到旁邊,並打電話報警,撞擊後被告有原地坐下,他有 跟我一起把車移到旁邊,我打電話報警後,就沒有看到被 告,被告的車子還在,當時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附近 被告的朋友跟我說要請里長出來幫忙協調,當時警察還沒 到場,自稱被告朋友之人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只有說等 一下里長會來跟我協調,警方來時被告沒有在場,後來里 長有來,說想請我進去屋內協商,他說被告本人在屋內, 我沒有進屋,因為想說警方人在外面,想說能不能請被告 出來,後來是警方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帶我去就 醫,發生車禍到送醫期間都沒看到被告,車禍後被告有看 到我人車倒地,從被告看到我人車倒地到我就醫之間被告 都沒有跟我講過任何一句話,也沒告訴我他去哪裡,事後 里長跟被告家人到場時,都沒有告訴我被告的電話等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張宏帆所述 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前後一致,且證人 與被告之間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在 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無故 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採。雖證人張宏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里長有告知被告在屋內請其進屋協商乙節 ,核與證人張宏帆於警詢中所述里長到場後僅告知其欲賠 償,沒告知被告之姓名及聯絡資料等情節不符,且若證人
張宏帆確已經由里長轉告而得知被告人在屋內,何以未於 案發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如實陳述,反而向警方稱其不知 肇事駕駛人在何處,堪認證人張宏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 係與被告和解後出於維護被告之詞,此部分應以證人張宏 帆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職務報告也是我製作的,當時由勤務中心派遣到現場 ,到場時只有看到被害人,我有口頭詢問被害人相對人的 去向跟機車,被害人跟我說機車倒在對面,沒有跟我說被 告進入民宅,只有跟我說被告往那邊走。從勤務中心通知 我處理到抵達現場經過約10分鐘左右,我到現場詢問被害 人時,他只有用手指著一個方向說另一個肇事者「步行離 去、走了」,我在現場約停留20至30分鐘,這段期間沒有 人告訴我肇事者確實的位置在哪裡,里長有路過,從對面 走過來,里長有跟被害人講話,我沒有跟里長講話,直到 我們處理完,我都不知道另一個肇事者的確實身分是誰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證人林俊良於 103 年2 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 9 頁)。觀諸證人林俊良所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步行 離開現場之情節與證人張宏帆前揭所述一致,且在證人林 俊良於現場處理期間,並無任何人向其告知被告之去向, 直至其處理完畢,均不知悉被告之身分及去向,顯然被告 於肇事後已有逃逸之情事無疑。輔佐人於答辯狀中所稱: 依證人林俊良證述其處理車禍當時,告訴人從未向其提及 被告有何逃逸情事云云,顯有誤會。
(四)再按刑法185 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則 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 難;上述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 截然不同。申言之,為減少死傷,乃賦科對於肇致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留在車禍現場之義務 ,俾即時救護,至事故原因究係該駕駛人主動撞及他人、
受動遭人撞及、可否歸責,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左轉,既與告訴人張宏帆人車倒地 、受傷之間具因果關係,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 被告有無過失,均有留在車禍現場之義務。況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 肇事地點貿然左轉,未讓騎駛於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 致行駛於其左後方,僅距其不及一部機車車身,由告訴人 張宏帆騎駛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均據證人張宏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6頁),是被告 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 5 號判決並進一步闡明肇事人在場義務之內容:「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 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者於 事故現場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亦 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 開現場。如認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 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 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 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 意旨(另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被告既見告訴人 張宏帆於其貿然左轉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對於告訴人 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乙節,顯應具有認識,詎被告將機車 停放現場路旁後,竟逕自步行離開,則被告固無積極「逃 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惟確未留在肇事現場履 行上開在場義務,並未等待員警到場確認、釐清事故責任 歸屬、避免後車再度撞擊,亦未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 故;其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固停放於現場路旁 ,惟已非事故現地,且該部機車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係 登記於王建閔所有,自該機車亦無從追索被告身分,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事實至 明。
(五)至證人李富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叫全部的鄰 長來我服務處開會,我服務處剛好在肇事地點附近,我在 路上時,有鄰長打電話給我說有鄰長發生車禍,我就趕回
來,就看到我服務處旁邊發生車禍,我就知道是被告發生 車禍,當時好幾位鄰長告訴我說被告也有受傷,麻煩我處 理車禍,我就第一時間關心車禍現場,被害人有傷口,我 有問有無叫救護車,沒多久救護車就來,我就直接跟被害 人去中山醫院看他的傷勢,醫生說只是擦傷,我有跟被害 人說這件事因我而起,是否可以我跟你和解,但被害人說 等好一點才要和解,我回來時才知道被告也去住院。我到 現場時警察在場,我有跟交通警察說另一位肇事者是我們 鄰長即被告王朝舜,但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在哪裡,我在 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我也沒有進屋去找被告,我知道是被 告發生車禍是其他鄰長跟我說的,我沒有跟被害人說被告 的名字、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但我有跟被害人說我認識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李富堂 所證有向警察告知肇事者為被告之詞,核與證人林俊良前 揭證述不合,且證人李富堂證述現場很緊急,是其究竟有 無向警員陳述被告之姓名,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李富堂 雖有前往車禍現場,並至醫院看望被害人張宏帆,惟其並 未於車禍現場見到被告,更遑論與被告交談,則證人李富 堂協助救護並至醫院看望被害人顯非受被告之委託,故被 告肇事後並未委託證人李富堂協助救護被害人乙情,應堪 認定。輔佐人於答辯狀中辯稱:肇事當時受傷之被告已盡 「即時救護」之責,委託證人李富堂代為處理車禍相關事 宜,並送告訴人至醫院檢查傷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六)另證人蔡永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當場目擊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我是因為聽見碰撞聲外出查看時才發現車禍,發 生交通事故之鄰長為王先生,我不知道詳細姓名,當時被 告確有進入我家客廳躺在沙發椅上休息,是我扶著被告以 步行方式進入我家,我未注意被告有無外傷,被告只稱頭 暈想吐,我確定被告沒有流血,被告後來由家屬陪同就醫 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家 裡面聽到撞擊聲音就跑出去看,車禍地點在我家門口,本 來不知道是誰,仔細看是我們里的鄰長即被告躺在地上, 我就把他扶起來,他說要借電話叫他的家屬過來,就到我 家客廳打電話,被告有說頭暈,我就倒杯開水給他喝,被 告躺在沙發上,坐立不安,期間家屬有進來看他,後來是 家屬帶被告去就醫。被告在我家停留約半小時,都沒有離 開我家,警方到現場時我沒有出去,被告家屬有進進出出 ,被告在我家期間只說他頭暈,沒有委託我做什麼,我扶 被告進我家時警察還沒到場。車禍發生後另一位傷者好像 有擦傷,從外觀就看得出來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
5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建能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 1 月19日21時40分許,我父親打家用電話通知我們家人, 告知他發生車禍,我接獲通知後約10分鐘就到達現場,我 到場時我父親在友人蔡永德住處休息,我先看過父親狀態 後再與對方交談,我有告訴對方661-CRF 重機車是我父親 騎乘,我當時沒有告知對方我父親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我 也沒有告知警方661-CRF 駕駛為何人,我父親沒有通知其 他人至現場處理,只是里長李富堂剛好有看見所以也共同 協助處理,我到場後沒告訴警方我父親在何處休息,因為 現場人很多很亂,所以沒向警方告知等語(見偵卷第38至 41頁)。由證人蔡永德、王建能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車禍 後確實至證人蔡永德家中休息,並通知家人即證人王建能 到場,然證人王建能並未告知被害人其父親姓名,亦未告 知警方肇事駕駛為何人、在何處等節;且被害人張宏帆於 車禍後人車倒地受傷,其傷勢依證人蔡永德所述由外觀上 即可一望而知,被告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人,對於被害 人亦因車禍受有傷害豈有不知之理,詎被告未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亦未告知被害人其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 ,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其肇事逃逸行為 ,已甚灼然,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張宏帆 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行步行離去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 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其惡性及情節均 非至重,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2、44頁),兼衡被告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經濟小康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暨犯罪後雖否認犯罪,惟已坦承大部分 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0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 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