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12號
TCDM,103,交訴,112,201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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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秋嫌為視覺機能障礙者,右眼已失明 ,左眼患有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0.1 ,因其優眼視力裸視未達0.6以上或矯正後未達0.8以上,不 符合身心障礙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故未考領有適當之 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中午 1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林森路由三民路往樂群街(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 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至林森路與大全街之交岔路口時, 當應注意車前有無人車等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其既為視覺機能障礙者,自更須謹慎確認上開車前情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 未注意沿臺中市西區大全街由自治街往貴和街(即由北往南) 方向步行,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廖彩 屏,其騎乘之機車因此撞擊廖彩屏,廖彩屏因而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枕部血腫、左上肢壓砸傷併左手背擦傷、左下 肢壓砸傷等傷害。詎謝秋嫌於肇事後,明知廖彩屏倒地應受 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廖彩屏施予救援、抑 或將廖彩屏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於將廖彩屏扶至 路旁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經路人報警處理,因廖彩屏記下謝秋嫌所騎乘機車號牌數字 部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謝秋嫌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 謝秋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彩屏告訴被告謝秋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3年 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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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