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338號
TCDM,103,交簡上,338,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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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
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徐敏亭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 在所情事,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 第10頁至2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地方法院為簡易 判決,判決過重;且被告之前所犯公共危險罪係93年之事, 欲將被告以累犯判決,故不服提起上訴,請從輕判決云云。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敏 亭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罔顧 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 呂惠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難謂無發生實害。復斟 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7毫克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 且無明顯違背正義。況被告於本件之前未久之103年5月8日 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彰化地方法院 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交簡字第12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於103年8月12日確定),又於 103年6月14日凌晨再犯本案,並因此撞及其他人自小客車, 顯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 審對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 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 予維持。另被告所稱其於93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經判 處拘役50日(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原審亦非 將該罪作為論以累犯之依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是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 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亦難認有何具體指摘,本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2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敏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3 月15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另案經撤銷假 釋並經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減刑後所餘殘刑 4 年6 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嗣 又接續執行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拘役25日部分,而於99年1 月 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查,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呂惠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 ,難謂無發生實害。復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37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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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