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39號
TCDM,103,交簡上,239,2014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崑堯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沙交
簡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崑堯(以下簡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無爭執。被告因一時 失慮為貪圖方便,而於飲酒後騎乘50c.c.輕型機車,與張玄 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惟被告已77歲高齡,經濟狀況不佳,領有台中市后里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且患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氣喘,每月需 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心臟科就診,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張玄林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對被 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 量原則,然給予如何之量刑,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 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再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 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再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所犯係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98年8月12 日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構成累犯,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項規定,併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不僅合 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 嚇阻犯罪之目的,且衡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非低,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 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是其認事用法,並無被告 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 。
四、至被告所辯其已達77歲高齡,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患有 高血壓、慢性阻塞性氣喘,每月需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心 臟科就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非法定減輕事由, 無從據此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況被告前於88年間 亦曾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肇事,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 院以88年交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該罪刑甫於96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卷第10頁),被告竟仍不 知警惕,再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而犯本案,是被告雖有上開 所辯生活狀況,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犯行既經 原審認定明確,資為科刑之基礎,並綜合各情而為適當之量 刑,是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