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811號
TCDM,103,交易,1811,201410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88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中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03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十 期重劃區工作飲用啤酒、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交岔 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峯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 警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 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第14頁】,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 警卷第4、8、9、11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3頁正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頁正反面),猶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千6,00元,月薪不定,偶時月薪約2 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 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