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671號
TCDM,103,交易,1671,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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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814 號),簽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竣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竣森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晚上8 點多至11點多,在設址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其母林秋蘭所經營之燒烤店飲 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事 消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日 (23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前,因逆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惟因現場雨 勢過大,遂經許竣森同意下,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9MG/L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被告許竣森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 、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 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及嗣為警測得其酒後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 並沒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伊當時是幫伊母親牽車到店 裡,伊母親則騎另一台車載其店裡的師傅回家,然警車從前 方轉出,差點撞上伊母親,伊始上前關心情況,但警察聞到 伊酒氣,又見伊靜止停放於前方之機車,便要求伊酒測,誤 認伊有酒駕;且伊於4 、5 月時因喝酒讓朋友載而摔車受傷



,當天伊被送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腦部和手部都有在慈濟醫院開刀,故案發當時 伊根本無法騎車云云(見其提出之答辯狀,附於103 年度豐 交簡字第814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32頁)。惟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嗣於103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為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8 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豐交簡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 3 年5 月23日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對面,見你駕駛1 部重機車7GZ-065 號,逆向行駛違規,警 方當場將你攔停盤查,發現你身上有酒味,研判為酒後駕車 ,該車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對,是我本人。」等語(見 警卷第5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問:被警查 獲前你是在何時、何處喝酒?)我是於103 年5 月22日晚上 8 點多,在潭子區燒烤店喝酒,喝到11點多,之後在5 月23 日凌晨3 點多騎車上路要回家。」、「(問:你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 )。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光碟(放置在偵卷光 碟片存放袋中),錄影時間為103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38分 47秒至3 時39分12秒,錄影畫面中顯示有2 台機車,均為行 駛狀態,第1 台機車係有1 女子騎乘後載1 人,第2 台機車 僅有1 名騎士騎乘(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亦坦承第 1 台機車騎士是伊母親、後載之人為燒烤店之師傅,畫面中 第3 個人即為伊(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仍否認為「 騎士」,辯稱是用牽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原旭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及其母 分騎兩台機車,其母親載他店裡的一個員工,被告則騎在後 面,是行駛中的狀態,非如被告所述是牽車;兩台車距離5 至10公尺,均逆向行駛,被告看到巡邏警車後,就馬上騎到 旁邊去,伊靠近就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全光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和劉原旭一起執勤,印象是有兩部 機車,被告騎其中1 台,因被告逆向行駛,所以就將被告攔 下;警車上有行車記錄器,有拍到被告逆向行駛的畫面;因 當時現場突然下雨,顧慮到酒測器淋雨故障,就改到凌晨4



點多才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復有員警劉原旭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 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員警劉原旭全光義當場目睹查獲,且經車內行車記錄器攝影存證,其 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況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被告於 該院就腦部開刀之全部就醫紀錄,可知被告係在103 年6 月 4 日至該院急診,主訴:喝酒後跌倒撞到頭、後腦杓血腫, 經診治受有TraumaticrightoccipitalEDH(右枕骨外傷)、 R'tclaviclefracture (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而在該院就 醫及接受手術,此有慈濟醫院103 年9 月10日慈中醫文字第 1030896 號檢附之被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急診病歷 、電子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 第44頁),是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後,始因傷至慈濟醫院就醫 及開刀,被告以本案發生後之就醫情形圖以飾卸其酒後駕車 行為,殊非可採。
五、被告雖請求傳喚其母林秋蘭證明其為警查獲當日係酒後「牽 車」,而非酒後「駕車」,然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去慈濟就腦部及手開刀是在伊逆向騎車 之前還是之後,但伊知道被告有酒駕前科,因被告喝很醉, 伊有叫被告不要騎車,但伊載店裡師傅騎在前面,被告是在 伊後面,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到底有沒有騎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證人林秋蘭既係騎在被告前方,依 其所述並未目睹在後方之被告究竟係酒後「牽車」或酒後「 駕車」,其之證詞無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1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而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不 知警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19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縱然其係騎乘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 ,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其犯後詎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幸未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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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