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6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啟明自民國10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清隆巷附近之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清隆巷往 西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清隆巷與 西安街交岔路口時,適崔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西安街往光明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鄭啟明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時45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啟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9、22至23頁),核與證人崔文玲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領 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4至28、30、32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 定(下稱第1案)。嗣於102年間,復因肇事逃逸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案),後於102年10月1日因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 定撤銷第1案之緩刑宣告,甫於103年1月7日因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肇事逃逸前科紀錄外,亦曾 於88年間、98年間均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88年度交易字第690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均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猶仍不知悔悟,顯然 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 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 案酒醉駕車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濃度 非低,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為 刑度部分應屬妥適,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數額部分,尚嫌 過高,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