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泰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泰振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由工業23路方向往 工業21路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與工業22路交岔路口,明知行 經無標線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鄭慧君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由工業23路方向往 工業22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以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 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3 年 9 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向本 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程序 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