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寶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寶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7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中央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一 路2 段路口處,適告訴人高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703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處,惟賴寶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 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撞及告訴人高慶福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高慶福 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胸部鈍傷及左胸痛等之傷 害。因認被告賴寶珍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寶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賴寶珍與告訴人高慶福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