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因 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酒後駕車前科,最近1次甫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已如 前述,素行難謂良好。惟依被告所供行竊動機及本案行竊地 點、物品及查獲經過、查獲照片等綜合以觀,本案係「饑寒 起盜心」之典型案例,是即便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刑仍不 宜過重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能 力、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