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923號
TCDM,103,中簡,192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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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筱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非足 取,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990 元,業已用罄,被害 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77號
被 告 鄭筱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5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薇有偽造文書等案前科,最近1 次甫因偽造文書案,經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 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老地方寵物 生活館」內,佯欲購物,趁館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老地方寵物生活館」所有,置於販售架陳列待售市價新 臺幣990 元之美國天使牌淚腺通1 瓶,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 隨身所穿著之衣服口袋內,藉以遮掩逃避結帳,並搭乘友人 施靜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21時許,「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長王繼驊發覺上開商 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 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施靜慧到案說明,始查出鄭筱薇 上揭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筱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施靜慧及被害人即「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長 王繼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老地方寵物生活館」盤損證明各1紙、 被告行竊及離去現場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鄭筱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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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