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意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意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意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告訴人亞通租賃行承租 之機車,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徒增告訴人困擾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 本案前尚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歸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而雙方 仍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66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16632號
被 告 彭意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意親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建成路某機車行內 ,向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臺,雙方約定彭意親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440 0 元,自102 年11月14日起開始支付租金,按期繳納12期之 租金後,亞通租賃行則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移轉與彭意親, 惟在彭意親清償全部租金前,不得有讓與、轉借、典當系爭 機車之行為。嗣亞通租賃行於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彭意親 誤將承租人姓名記載為其父親彭振豐) 當日,將系爭機車交 付與彭意親占有後,彭意親明知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亞通租 賃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間某時 ,搬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原居處,並將系爭機 車騎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停放,即變更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意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立德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 約書、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被告國民身分證 、郵局存證信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及提告客人處理流程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