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宣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出 手傷害他人身體,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