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833號
TCDM,103,中簡,1833,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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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22563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永和里27鄰五權南路60
4之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美鳳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水湳市場之榛丞蔬果專賣店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蔡國鴻所有之菜頭1條(價值新 臺幣3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在其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蔡國鴻發現失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國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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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