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耿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耿志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31分許」應更正為「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4 月3 日0 時31分許 、同日1 時51分許、同日1 時59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三次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因強制 猥褻、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 民國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入住宅之犯罪紀錄, 甫於案發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深夜無故侵入告訴人 之居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自由法益,破壞告訴人住居安寧 ,情節非輕,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朱耿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耿志前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年4 月3日凌晨0時31分許,未經其隔壁承租套房之鄰居徐啟翔之 同意,擅自開啟徐啟翔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20樓之5之套房房門,侵入徐啟翔承租之套房內,經徐啟 翔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啟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耿志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啟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走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