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張建中前曾犯 持有槍枝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 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並於103年1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更正為「張建中前有 下列犯罪科刑紀錄: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6、1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85、119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於98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 ,於99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4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ꆼ至ꆼ及ꆼ徒刑部分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上開ꆼ及ꆼ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ꆼ至ꆼ及ꆼ應執行刑,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2年8月2 日因罰金20,000元易服勞役20日入監,102年8月21日因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後,嗣於10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將犯罪事實部分 「另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8年8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第二 級毒品各1次,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前開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 正補充為「另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8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復於 97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鵬 儀路461巷12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證據部分 增列「(五)證人黃仕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六)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至11頁)、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15516號 卷第26頁)、(八)搜索扣押過程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48 至49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翻拍照片2張(見103年 度偵字第15516號卷第2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張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 攔查,並從其身上搜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 何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係在98年間,另該毒品係從伊褲子中搜出,可能係伊日前 前往中山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內借褲子給一位病友穿時 放入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意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 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第57至59頁)。而常人如 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 者,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是被告如未於採尿之103年5月13日凌 晨0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 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徒託空言否認前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再查,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從被告褲子右邊口袋搜出等情,有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頁、第12頁),佐以前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見被告確實係為施用而持有該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前日將該長褲借病 友而由他人放入云云,惟被告穿用該褲多日卻無能發現褲內 口袋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顯與常情不符,可見此僅係被 告畏罪卸責之詞,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8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1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警詢中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姓名「謝連成」之男子, 然未提出該名姓名「謝連成」男子之年籍及聯絡電話供檢警 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5日中簡秀闕103毒偵1828字 第996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尚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犯罪紀錄外,另有竊盜、詐欺等案件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 癮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毒品之 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罪證明確之 情況下,猶然空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計0.0279公克)係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因 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晶體測試時,所取測試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以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