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松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莊志松前因 重利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志松前 曾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0年 2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98、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屬防衛過當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 查:
ꆼ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故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 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 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 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 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審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在其於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持球棒傷害姚文卿之身體前,與姚文卿曾有多次衝突,第一 次是在102年12月間某日,姚文卿在臺中市○○區○○街0號 3樓工地,用不好的口氣說「你為了要喝人家的飲料就幫人 家講話」等語,第二次是在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初左右 ,姚文卿在上址對其稱「你檢角(臺語)啦,你這一世人都 學不會啦,雇主要請你你就偷笑了你還想要去外面做」等語 ,第三次是在103年1月10日,姚文卿在上址對其說「你這種 人沒有道德心,社會會亂就是因為有你這種人」,其即拿紙 箱往姚文卿方向丟,但沒有丟到,姚文卿就拿起手邊鐵鎚又 抓住其胸口作勢要打其,但因其用手擋住而未打到,其也想 去旁邊拿鐵鎚,但因旁邊沒有鐵鎚而未拿到,就轉身面對姚 文卿說「你有膽打看看」,之後不歡而散;其因而找朋友訴 苦喝酒至翌日凌晨,致於103年1月11日早上上班遲到,姚文 卿見到其遲到就罵其「你這個垃圾,現在才來上班是怎樣? 」,而姚文卿當時蹲著,其即用腳踢姚文卿,踢到姚文卿的 右上臂,姚文卿就拿鐵鎚打其背部,其跑去其放工具袋處拿 出鐵鎚與姚文卿互毆,嗣被同事分開,等到中午吃飯時,老 闆來勸和,其本來想聽老闆的話和解就算了,但姚文卿卻在 大家面前亂講話,其即很生氣地問他:「你又再亂講話了, 你現在到底要怎樣?」等語,姚文卿竟回稱「你這種角色, 我在別的工地看很多了,要怎樣儘管來」等語,其聽到就說 「好、好」等語,就很生氣地離開工地了等情(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頁)。可見被告於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在 上址傷害告訴人姚文卿之身體前,雖與告訴人姚文卿有上開 之多次言語、肢體衝突,然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姚文卿均已 不歡而散,故上開衝突業已過去,對被告而言,均非屬現在 不法之侵害。
ꆼ再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3年1月11日中午很生氣地 離開工地後,因心情不好,就到廟裡拜拜而遇到綽號「財哥 」之人,「財哥」說要跟其一起回到工地找姚文卿理論,因 為其知道姚文卿的工具裡有1支工作用的尖刀,其為了預防 萬一,就拿1支兒童用球棒防身,嗣其與「財哥」到工地遇 到姚文卿後,「財哥」就質問姚文卿為何要欺負其,姚文卿 當時正好手拿尖刀轉過身來,其以為姚文卿要拿那把尖刀攻 擊,就先拿球棒往他的手把他的尖刀打掉,且因其很生氣, 就繼續拿球棒往他的腳打了2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於 偵查中供陳:「(問:當天姚文卿有打你嗎?)‧‧‧下午 這次沒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 自白可知,被告在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與「財哥」一 起前往上址工地質問告訴人姚文卿時,在被告要持球棒將告
訴人姚文卿手拿的刀子擊落及以球棒毆打姚文卿之身體及腿 部前,告訴人姚文卿當時並無對被告先為攻擊行為,被告卻 先發制人即持球棒將告訴人姚文卿手拿的刀子擊落及以球棒 毆打姚文卿之身體及腿部,此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 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 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姚文卿,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所 為反擊。況縱告訴人姚文卿於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之前 ,與被告間曾有多次言語、肢體衝突,然此告訴人姚文卿原 先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已如前述,是當時自無現在不法侵 害被告權利可言,被告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被告所為既 非屬防衛行為,即無所謂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甚明。 ꆼ至於被告雖於103年9月15日遞狀聲請傳訊證人姚志概、何家 安、白任傑,以明10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姚文卿發 生衝突之情形云云。然本院認為縱10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與 告訴人姚文卿間曾起衝突,但至同日14時50分許,對被告而 言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自即無所 謂防衛過當可言,故認為並無傳訊上開三位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ꆼ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係屬防衛過當云云,顯無可採。三、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 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於 100年2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於98、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 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姚文卿本為工地同事,對於二人相處問 題不知理性冷靜應對,竟因平日與告訴人姚文卿之糾葛怨隙 ,另行找來「財哥」之人前來傷害告訴人姚文卿,其行為非 但違法且顯有未當,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激發本案 之近因實為告訴人姚文卿持續以言語、肢體相激,挑釁被告 所致,再衡諸告訴人姚文卿所致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姚文卿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02號
被 告 莊志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松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與姚 文卿前有嫌隙,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另行 簽分他案偵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3 樓工地,於姚文卿以刀子切割木貼皮時,共同先以球棒擊落 姚文卿刀子後,再以球棒毆打姚文卿之身體及腿部,致其受 有背部及胸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姚文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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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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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莊志松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 │偵查中之供述。 │姚文卿發生糾紛,並於上│
│ │ │開時間、地點以球棒毆打│
│ │ │告訴人之事實,雖辯稱係│
│ │ │正當防衛,然被告坦承有│
│ │ │以球棒敲擊樑柱,顯然被│
│ │ │告本即攜帶球棒前往尋找│
│ │ │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與之│
│ │ │發生衝突前以球棒敲擊樑│
│ │ │柱而致球棒斷裂,顯見被│
│ │ │告本就有以球棒做為武器│
│ │ │威嚇之意,而其更坦承有│
│ │ │於打落告訴人所持刀具後│
│ │ │,再以球棒毆擊其腿部之│
│ │ │事實,顯有傷害之犯意,│
│ │ │其傷害罪嫌應堪予認定。│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姚文卿│證明被告確實有以球棒毆│
│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
│ │述。 │之事實。 │
├──┼─────────┼───────────┤
│ 三 │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在卷可佐。 │ │
│ │ │ │
├──┼─────────┼───────────┤
│ 四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
│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球棒毆打受有如診斷證明│
│ │書1紙。 │書所載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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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莊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財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