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昕與陳佳嘉為鄰居,彼此相處不睦迭有訴訟,於民國10 3年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雙方又因陳佳嘉停放之自家車輛 有無影響蔡東昕家人出入之事發生爭吵,蔡東昕進而與陳佳 嘉之子廖韋鈞彼此互毆(廖韋鈞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至蔡東昕所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詎蔡東昕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顧其母親之阻止,朝陳佳嘉住 處丟擲磚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明物體,未造成 物品毀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站在住處門 口之陳佳嘉,致陳佳嘉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二、案經陳佳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並有監視器黑白翻拍照片2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彩色翻拍照片 2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75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 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次涉訟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5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576、2618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 1215號起訴書、99年度偵續字第6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8、34至36頁)。又案發現場監 視器光碟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勘驗,以光碟內名為「R6 VIEWER」之程式播放,該程式開啟後,勾選右下方「聲音播 放」選項,可播放聲音,勘驗結果為:「檔案開啟後,有4 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為CH1、CH2、Ch3、Ch4畫面,顯示 日期均為2014年2月7日(以下略之),Ch1、Ch2分別有以下 內容:一、Ch1 畫面:①17時34分21秒起至17時34分24秒止 :蔡東昕之母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蔡東昕隨即也從畫面左上 方出現,廖韋鈞見蔡東昕出現,走向廖婕琳旁邊。②17時34 分25秒起至17時34分27秒止:蔡東昕之母發現蔡東昕右手拿 著白色長方體之塊狀物,試圖阻止蔡東昕,而廖韋鈞與廖婕
琳見此情形亦急忙走回其等住處,從畫面中消失。蔡東昕接 著高舉右手,將該塊狀物砸向陳佳嘉住處。③17時34分28秒 起至17時34分29秒止:該塊狀物經蔡東昕砸擲後,先砸中停 放陳佳嘉住處前之機車車椅後再反彈,隨後消失在畫面中, 並發出兩聲應為與其他物體碰撞所生之聲響。④17時34分30 秒起至17時34分42秒止:蔡東昕走回其住處,並從畫面中消 失。廖韋鈞與廖婕琳再次從畫面中出現,並與蔡東昕母親爭 吵,蔡東昕母親隨後走回其住處,並從畫面中消失。二、CH 2 畫面:①17時34分21秒起至17時34分26秒止:陳佳嘉站在 其住處門口與蔡母爭吵,廖婕琳與廖韋鈞則逐漸走回其等住 處。②17時34分27秒起至17時34分29秒止:有一塊狀物自畫 面右方飛出,陳佳嘉於此時腳步往後退,右手向上舉至臉部 高度。而該塊狀物先砸中停放在陳佳嘉住處前之機車車椅, 再反彈擊中相隔陳佳嘉與蔡東昕住處之矮牆,發出一聲聲響 ,然後落地,又發出一聲聲響。③17時34分30秒起至17時34 分37秒止:廖婕琳用右手拾起該塊狀物,欲將該塊狀物拋擲 回去,但被廖韋鈞阻止。之後廖婕琳將該塊狀物拋向身後的 地上,發出碰的一聲。」,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可憑。由被 告向告訴人住處所丟擲之物品,為一白色塊狀物,且於碰撞 機車、矮牆及地面時均發生聲響(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認案 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而無音效,要屬誤會,應以本院 勘驗結果為準),質地應甚為堅硬等情觀之,告訴人指稱被 告所丟擲之物品為磚塊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其並無丟擲磚塊之行為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住處丟擲磚 塊之行為,而磚塊既有一定重量,質地亦屬堅硬,如遭擊中 ,顯足以致傷,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況
依本院勘驗結果,站在住處門口之告訴人當時見狀腳步後退 ,右手向上舉至臉部高度,衡情應係害怕遭磚塊擊中之自我 防衛之舉,顯見其當時確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143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 度中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罰金新臺幣30 00元而易服勞役3 日之刑,於100年8月14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 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 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