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417號
TCDM,103,中簡,1417,2014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時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8 月21日晚上7 時22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不詳)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鄭雯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 火,竟趁機開啟車門竊取鄭雯憶所有,裝有行動電話2 支及 其他物品之皮包1 只(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皮包內裝有現金4500),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並於同年8 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謝詩涵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將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振 江通信行」之經營者呂文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43 號卷〈下稱桃園 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4728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20頁背面),且: 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雯憶及證人呂文恩謝詩涵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桃園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18頁至第 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桃園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振江通信中古行動電話買賣 契約切結書(桃園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偵 卷第28頁至第3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行竊前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惟依據被告行竊時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桃園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騎乘機車為輕型機車 一節固清晰可見,然該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卻難以清楚辨識 ,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主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 到庭,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道本案竊盜時所騎乘之機 車車牌號碼為何(見桃園偵卷第79頁),是自卷內資料以觀 ,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所之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係 SW7-003 ,附此敘明。




ꆼ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包包內裝有現金 4500元,惟查,告訴人失竊物品為價值4500元之包包,其內 裝有2 支手機及其他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指稱在卷(見桃 園偵卷第3 頁背面),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 見桃園偵卷第79頁),是被告竊取之包包內應無現金一節, 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竊取之皮包內裝有 現金4500元,容有誤會。
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葉時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A 案) ;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下稱B 、C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間,另 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D 、E 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下稱F 、G 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H 案);嗣於100 年間,上開A 、B 、C 、 D 、E 、F 、G 、H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 102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實不應輕縱;復斟酌本案被 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低、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