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2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王台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金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東光路某 小吃店內,與人共飲高粱酒1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臺 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 晃為警攔查,發現王台金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台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