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福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仍於飲畢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臺中市某處與友人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臺 中市龍井區南崗產業道路電桿(南崗枝7-G4450-BA45)以東 某處,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黃文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榮華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急救,因張榮華拒絕以呼 氣方式測量酒精濃度,要求以抽血方式檢測,經抽血檢驗後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3%,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文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院藥物濃 度檢查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4張、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 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 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 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43%,濃 度極高,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