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014號
TCDM,103,中交簡,4014,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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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燕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並先 後於民國78年6 月21日、8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並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亦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 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0毫克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 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 幸事件,酒醉程度並非嚴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然斟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與素行,卻仍不知警 惕與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 高於酒醉騎乘機車,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不宜處以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2 月,再考量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被告從商之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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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