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3991號
TCDM,103,中交簡,399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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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未及一年,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律規定 ,除漠視自身安全,更罔顧往來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犯罪情節為重,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受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 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03號
被 告 賴福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E時代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 8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市○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左轉及 蛇形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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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