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3922號
TCDM,103,中交簡,3922,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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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嗣後經本院以 100 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0 年12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 103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 時10分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1 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天保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經執勤之員警見張坤石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 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部分:
(一) 被告張坤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11頁至13頁)。
(二)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第7 頁、第 10頁至1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 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 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 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 之程度非高,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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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