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孫焰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勝榮、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㈠被告葉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何被告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堪認原告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因本件數項標的之請求金額均為
333,000 元,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33,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
判費3,64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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