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 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 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已 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 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3年度偵字第22783號
被 告 彭昌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63之1
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霖於民國103年8月18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住處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嗣其駕駛上開車輛出發不久,即在大 里區永隆九街201號前擦撞江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及洪景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G5B-592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經對彭昌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江陽、洪景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