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3884號
TCDM,103,中交簡,3884,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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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 記載「......翁榮良另於103年9月初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當中(該署103年 度速偵字第5764號),本案屬第3次酒駕,......」 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 玉 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翁榮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A棟
13之5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 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21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豐路某釣蝦場內,飲用 啤酒4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前某時 ,途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 2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摔 車倒地,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發現後盤查其渾身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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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