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3881號
TCDM,103,中交簡,3881,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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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永傑自民國103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3 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 晚間1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乃將其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03 年9 月27日職務報告書、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 執照等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0、17頁、第18頁正、反面 、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8 月8 日因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酒 後駕車意識不清可能撞到不特定之用路人(見偵卷第12頁正 、反面),則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



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犯罪 之情節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其自稱職業為搭鐵架工人、月收入約3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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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