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瑞耀自民國103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南屯路及文心路交岔路口之某公司 ,飲用啤酒2瓶及藥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騎車牌號碼000─472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上午12時 許,行經梅亭街238之5號前,適有劉思齊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 開地點,2車不慎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測得沈瑞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 0-12、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思齊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13-1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被告與證人簽署之和解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車 輛詳細資料2張、現場照片1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偵卷第9、18、19、20-21、34、28、31 -32、22-27頁、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ꆼ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已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正反面),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仍於酒後騎機車上路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尚與他人發 生碰撞,殊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且與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見 偵卷第34頁),暨其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經濟情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