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坤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坤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商坤璋自民國103 年8 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與文心路口之「金錢豹」酒店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P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 年8 月20日5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鵬路口, 因與官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QR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行車 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商坤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8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 0.7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7 頁至8 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官 世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影本各1 份(警卷第6 頁、第12至16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 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8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 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同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 刑2 年5 月、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 97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 月22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之 103 年8 月20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 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 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