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景順為國中畢業、任職加工廠之男子,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 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 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陳景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順自民國103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 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長福路之某KTV店內,飲用高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東區旱溪街與長福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
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略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