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彬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孫瑋澤 律師
被 告 黃月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
被 告 邱錦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郭瓊茹 律師
被 告 黃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被 告 林松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
吳瑞堯 律師
陳漢洲 律師
被 告 廖幸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
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及就同一事實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
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ꆼ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 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如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共犯黃月蟾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黃月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財產 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9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共犯黃月蟾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黃月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 餘被訴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ꆼ黃月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 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共犯胡景彬連帶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胡景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洗錢罪嫌部分,無罪。
ꆼ邱錦珠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 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物 均沒收。
ꆼ黃玲玲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ꆼ林松虎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ꆼ廖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玲前曾於民國99年8月9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中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 已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黃月 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邱 錦珠、黃玲玲非公務員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黃玲玲單獨詐欺取財,及林松虎幫助有審判職務之人員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胡景彬係63年度司法特考及格,於68年間自司法官訓練所
結業分發之第16期司法官,曾先後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自97年7月28日起調任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之 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 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港大飯店)前董事長邱坤德,育有一女二子 ,即長女邱錦珠、長子邱金成及次子邱金旺,詎二子均早 逝,邱坤德冀望長女邱錦珠繼續經營該飯店並負起照顧其 他家人責任,故於93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1萬 0274股(下稱原邱母名下股份)、6204股(下稱邱錦珠名 下股份)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及邱錦珠 名下;嗣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邱坤 德又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 股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共1萬2276股,下稱原邱父名 下股份);迄95年3月11日邱陳玉霞死亡,邱坤德又將上 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 再移轉並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總計邱坤德移轉並借名 登記至邱錦珠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計2萬8754股,占 該飯店於97年8月1日減資前總發行股數3萬5200股之82% 。98年1月10日邱坤德過世,邱錦珠旋於同年3月24日變更 登記為中港大飯店董事長。邱金旺之妻鞏小玲(邱坤德次 媳)、之子邱士銘就上開民事關係除自行興訟外,另與邱 坤德生前另外與他女所生之女邱美郁、邱美枝姊妹,一同 向邱錦珠提出如下多起返還股份等民事訴訟:
1、邱坤德之次媳鞏小玲於99年10月27日對邱錦珠提起返還股 份之訴(下稱A訴訟),主張略以:原告鞏小玲為訴外人 中港大飯店創辦人邱坤德之次媳,原告在76年間產下一子 ,訴外人邱坤德因而贈與中港大飯店股份160股與原告。 80年間原告攜子前往加拿大就學,81年8月19日原告之夫 邱金旺過世,原告身在國外,恐日後無法常常回國處理資 產稅務事宜,乃將個人印章交付訴外人邱坤德保管並代為 處理原告在國內資產之報稅事宜(不包含中港大飯店之股 份及資產轉讓部分)。嗣於82年間,原告出讓中港大飯店 股份150股給訴外人邱陳玉霞,尚餘10股,87年間因中港 大飯店增資,原告之股份乃增資為220股。嗣邱坤德於98 年1月10日過世,原告始發現名下原有之220股中港大飯店 股份,竟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之名義,出售與被告邱錦
珠,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從未出售系爭股份 予被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份,系爭 股份之買賣及讓與移轉行為所使用之原告印章,顯係遭他 人所濫用。是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184條及213條規定 ,訴請被告邱錦珠應將前開220股股份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鞏小玲所有等語。上開訴訟經本院 民事庭審理,於100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民 事判決,判決邱錦珠敗訴,判決主文要旨略為:被告於94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自原告之中港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220股之讓與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 減資後所餘之187股中港大飯店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嗣邱錦珠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2 月2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
2、邱坤德之繼承人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100年1月10 日對中港大飯店及邱錦珠之夫婿謝建宗提起返還股份之訴 (下稱B訴訟),主張略以:邱坤德生前曾將其所有中港 大飯店股份220股借名登記於女婿謝建宗名下。邱坤德另 曾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500萬元至中港大飯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借中港大飯店名 義購買美金定存,是系爭股份及存款雖分別登記謝建宗及 中港大飯店名下,惟該股份、存款實質係邱坤德所有,請 求將股份及款項返還給邱坤德繼承人全體等語。案經本院 民事庭審理,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 事判決,判決邱錦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港大飯店及謝建 宗敗訴,判決主文要旨略為:被告中港大飯店應返還邱坤 德全體繼承人6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建宗應將登記其 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187股(220股減資後成為187股)返 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名下。本件經中港大飯店及謝建宗等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8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 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3、除上述B訴訟外,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同日即100 年1月10日,同步對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C訴訟 ),主張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邱建綸(於101年6月28日死
亡)、邱雅茹兄妹為訴外人邱坤德已故長子邱金成之代位 繼承人,邱坤德因其兩子先後早逝,而將其所有之中港大 飯店之1萬0274股、6204股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配偶邱 陳玉霞及被告邱錦珠名下;嗣邱坤德又於93年12月9日、9 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 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被告邱錦珠名下(共1萬 2276股);嗣邱陳玉霞於95年3月11日死亡,邱坤德又將 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股份再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總計邱坤德於其死亡以前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有2萬8754股(按中港大飯店嗣 於97年8月1日進行減資,各股東股份依據減資比例85%計 算,被告應返還之股數現應為2萬4441股)。並聲明被告 邱錦珠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萬444 1股之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即邱士銘、邱美枝、 邱美郁、邱錦珠、邱雅茹及邱子洛(邱建綸之女),並登 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
(三)胡景彬於69年間與元配王素緞結婚,77年間育有一子胡碩 宸,其元配王素緞長居臺北、並未跟隨其遷調;復於70年 間結識女子鍾文淨(二房),於77、79年間與鍾文淨生下 二女胡嘉玲、胡嘉貞;又與另一女子黃月蟾(三房)交往 ,並先、後於76、81、82年間依序生下一子黃亮俞及二女 黃宇禎、黃羽菲。邱錦珠因中港大飯店之市值不斐,為確 保對中港大飯店之持股,以維持其經營及日後變賣之主導 權,對於前述其他繼承人就邱坤德生前借名登記之股權, 請求悉數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民事訴訟,甚為重視。而上開 A訴訟先後於100年8月23日、101年2月24日經本院判決邱 錦珠敗訴;B訴訟則於100年12月30日亦經本院判決對造勝 訴,經邱錦珠之夫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於101年3月19日上 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分案為101年度重上字第4 8號民事事件(審判長為不知情之吳火川庭長、受命法官 亦為不知情之陳繼先法官,胡景彬則為該案之陪席法官) ,於同年5月31日由受命法官陳繼先傳訊關鍵證人王春香 ,因所取得之證詞對邱錦珠方面極為不利,邱錦珠對於前 述官司屢嘗敗績,益感憂心,遂與未參與上開爭產訴訟且 長期與其保持友好關係之邱坤德長媳黃玲玲討論敗訴情形 ,黃玲玲思及中港大飯店之股份爭訟涉及其女兒邱雅茹之 權益,且其堂姊黃月蟾之同居人胡景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任職,遂改變原本對前開爭產官司採取之觀望態度 ,倒戈幫助邱錦珠,乃於未知會邱錦珠之狀況下,先自行 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下午10時0分22秒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發送內容為「小蟾:幫我問一下姊夫要 不要見邱錦珠,她的案件想要姊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 談,我只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姊夫願 意告訴我時間」之簡訊一則給黃月蟾,開始接觸並試探胡 景彬與黃月蟾之態度,斯時胡景彬雖正好擔任上開B訴訟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 之陪席法官,然上開訴訟先前程序已由受命法官陳繼先進 行,且已於同年6月27日由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故胡景 彬、黃月蟾未予回應。同年7月11日B訴訟因邱坤德生前將 股權借名登記之事證明確,將邱錦珠擔任中港大飯店法定 代理人及謝建宗方面之上訴駁回(B訴訟部分,於101年10 月1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迄101年9月6日,攸關中港大飯店經 營權歸屬、訴訟標的高達2萬4441股股份之C訴訟(涉訟股 份計占該飯店全部發行股份2萬9920股之81.69%),亦經 本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 判決,判定邱錦珠敗訴,判決主文略為:被告邱錦珠應將 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之股份2萬4441股返還邱坤德全體 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C訴 訟上訴後,於101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 受案卷後尚未完成分案,承審法官未定,邱錦珠在訴訟上 面臨一連串失敗後,深感訴訟情勢對其不利,為確保對中 港大飯店之主導權,亟欲於上開C訴訟之二審上訴獲致有 利之判決結果,經黃玲玲告知邱錦珠其認識任職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之法官胡景彬,胡景彬法官都在喬事情,請 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要給錢等語,遂決心接受 黃玲玲之建議,尋求胡景彬及其同居人黃月蟾之協助,不 惜違法行賄,以保衛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邱錦珠、 黃玲玲乃先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玲玲於 101年10月19日以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其內插 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聯絡黃月蟾,透 過黃月蟾確認胡景彬在家並同意接見邱錦珠後,旋與邱錦 珠(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 其內插放之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黃玲玲聯絡行賄 事宜之工具)分別駕車前往胡景彬與黃月蟾兩人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00000號之居所(下稱華富街住處), 與胡景彬共同討論前開中港大飯店股權爭議案件之相關問 題,請教胡景彬前開訴訟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之機 會,胡景彬則回應可能要把案子調出來看才會清楚,甚且
表示C訴訟轉來轉去可能到其手上也不一定等語,暗示有 意協助邱錦珠,隨即邱錦珠、黃玲玲各自離去。其後黃玲 玲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45分18秒許致電黃月蟾,試探告 以「你幫我問姊夫(胡景彬)看看,如果以打贏為那個 ...紅利要給他們那個團隊多少」、「你幫我問看看,我 再來跟我姊(邱錦珠)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就是 以最少為原則...婆婆邱陳玉霞那份把它拿回」等語,探 詢黃月蟾日後胡景彬居間運作案件收賄之價碼與條件,黃 月蟾對黃玲玲此種高調行徑十分不安,立即告以此種事情 「過來談比較好」、「這可能要當面談」、「再聯絡好了 、我問看看」等語,以免遭司法機關察悉,惟胡景彬及黃 月蟾仍因此得悉邱錦珠、黃玲玲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圖。(四)上開C訴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恰於邱錦珠 、黃玲玲於101年10月19日至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 住處見面後之3日即101年10月22日,經電腦隨機編號為10 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再由電腦抽籤之方式,分 案由胡景彬擔任承審之受命法官,胡景彬旋於同日中午12 時14分30秒許,通知黃月蟾駕車前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附近,接送其返 回華富街住處,並將其承審C訴訟一事告知黃月蟾。胡景 彬身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明知依據於100年7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3條 ,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 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於其行 為時已生效施行之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 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並應遵守司法院於101年1月5日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 所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法官為捍衛自由民 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 ,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 ,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 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第3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 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6條:「法官不得利 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 求特殊待遇。」、第8條:「(第1項)法官不得收受與其 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第3項 )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 人員遵守前2項規定。」、第12條:「(第1項)法官開庭 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
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第3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第 15條:「(第1項)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 、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 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 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確有必要。(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 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 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第22條:「法官應避免為 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 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等規定,黃月蟾知 悉胡景彬係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對於法官執行職務時, 應遵守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等上揭規範之常識,亦屬明 知,詎因胡景彬長期擔負元配王素緞、二房鍾文淨及三房 黃月蟾等家人之生計、房屋貸款之繳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費用,依其合法之薪資收入,已有寅食卯糧、入不敷出之 情形(詳見以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胡景彬、黃月蟾竟圖以利用胡景彬承審前開民事訴訟事件 之機會,且邱錦珠就C訴訟亟欲勝訴、前已透過黃玲玲表 達行求賄賂之意之心態,藉此謀取不法財物,乃共同基於 由具有審判職務之胡景彬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先由黃月蟾【黃月蟾於案發過程以其所有、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枚),分別 與胡景彬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及黃玲玲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7分25秒許,以其上開 雙卡行動電話1支、使用其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撥 打黃玲玲所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要求 黃玲玲立即前來華富街住處,推由黃月蟾出面,將上開訊 息當面告知黃玲玲。黃玲玲獲知上情後,隨即親至邱錦珠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0樓之1住處,向邱錦珠 告知此事,邱錦珠聞訊係由胡景彬承審C訴訟後,慶幸與 黃玲玲共同行求賄賂以利C訴訟取得有利情勢之圖謀得以 遂行,其後為使胡景彬於承審C訴訟之過程,違背法官職 務而對邱錦珠一造為有利之認定、處理,以保全其在中港
大飯店之經營權,經與黃玲玲商議後,乃達成違法對胡景 彬、黃月蟾行賄之共識,因行賄對象已確定,邱錦珠、黃 玲玲原本共同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之犯意聯絡,乃提升為 對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具有法定審判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法官,為收買以圖謀勝訴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黃玲玲並於此後數日間 ,多次向邱錦珠提醒需「送紅包」予黃月蟾及承審法官胡 景彬之意(邱錦珠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玲玲則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互相 聯絡行賄事宜之工具),且推由黃玲玲再次向胡景彬明確 表達行賄之意思,並探詢行賄之價碼。黃玲玲遂依照邱錦 珠之指示,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9時54分28秒許以電話向 黃月蟾確認胡景彬在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隻身 前往胡景彬與黃月蟾之華富街住處。胡景彬承審上開C訴 訟後,已知邱錦珠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黃玲玲則為該案 之關係人,依前開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就上開 案件應公正審判,杜絕任何金錢、人情等不當干涉,且就 承辦中之案件,不得無故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 、會面,竟在瞭解黃玲玲、邱錦珠前述表達行求賄賂之意 思後,非但未嚴詞拒絕或停止與之往來,雖明知黃玲玲代 表邱錦珠前來傳達行賄意思,卻毫不避嫌,非但出面與黃 玲玲深入討論C訴訟案情,並表示該案件之訴訟標的,就 原邱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幫忙保住,其餘邱錦珠名下股份及 原邱父名下股份兩部分,需設法和解較為有利,不然會有 遺產稅的問題等語後,由黃月蟾送黃玲玲乘坐電梯下樓離 去時,黃玲玲再度向黃月蟾表達對胡景彬違背審判職務上 行為行賄之意思,並探詢具體賄賂價碼,黃月蟾因尚未確 定收賄之金額,乃先行虛偽覆稱:「先不要講這個」、「 要先看過所有案情再說」等語,且胡景彬雖知就其承審中 之C訴訟民事案件,不得違反法官公平審判之職務而為一 方當事人推薦律師、介紹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然其考量民 事訴訟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便於操控C訴訟之 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認為有指使邱錦珠增聘能配合胡 景彬意志之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遂由胡景彬 在當日與黃玲玲見面前,事先與黃月蟾謀議將林松虎律師 之姓名、電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眾城事務所) 名稱等資料寫在小紙條上,推由與林松虎律師素不相識之 黃月蟾,於當晚黃玲玲離去時,交給黃玲玲並要其轉達邱 錦珠上開胡景彬之指示,黃月蟾並告知黃玲玲林松虎的律
師費比較費、要20萬元,且轉知邱錦珠於前往眾城事務所 委任林松虎為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倘林松虎問起何人 介紹時,只要以「熟識的人」(臺語,下同)為暗語告知 即可,胡景彬、黃月蟾兩人以前述具體行動回應,而與黃 玲玲、邱錦珠達成雙方期約賄賂之默示意思合致。胡景彬 旋於翌日即101年11月19日批示民事事件審理單,通知兩 造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35 法庭行準備程序。黃玲玲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11分18 秒許致電邱錦珠,約在中港大飯店向邱錦珠報告其與胡景 彬商議之結果,並轉達胡景彬透過黃月蟾指示應增聘林松 虎律師之意。邱錦珠前雖業已委任群業法律事務所之律師 為C訴訟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仍聽從胡景彬、黃月蟾 之意,擬再行增聘林松虎為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五)林松虎前與胡景彬為法院同事而互有熟識,於邱錦珠聽從 黃玲玲轉達胡景彬、黃月蟾之指示而與其聯繫,並於101 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6樓之眾城事務所,以暗語表達係「熟識的人」介紹前 來委任其為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未加詢問邱錦珠所稱 「熟識的人」為何人,即意會知悉係胡景彬介紹而來,立 即表示訴訟費用原需收取28萬元,因係「熟識的人」介紹 ,故降為20萬元而恰與黃月蟾告知黃玲玲之費用相合,並 於同日簽署日期為101年12月7日之委任狀。迄同年12月7 日C訴訟二審第一次開庭,林松虎因故未能到庭,由其事 務所、同受委任而不知情之吳淑芬律師代為出庭,另自第 一審起即受委任、不知情之張捷安(原名張究安)律師亦 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出庭。胡景彬此次開庭行準備程序時, 即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即偏袒一方當事 人邱錦珠而先行預斷表示「地院判不一定對」、批評原判 決之採信不合理,且教導張捷安律師、吳淑芬律師「地院 寫的...這很多法律問題,我們看看怎麼樣主張」、「取 得共識阿,不要兩個人意見不一樣」,並主動提及其透過 黃玲玲轉知邱錦珠、有機會可為邱錦珠保住之原邱母名下 股份之部分而稱「邱陳玉霞部分有沒有什麼問題?...她 持的股份,究竟是怎麼樣,我看原審也沒有好好去...這 一些你們法...律...法律上或者補充法律或者事實上的陳 述,要把他說清楚,究竟是...光單純借名或者有沒有夫 妻財產制的問題,或者,她單純有沒有買...有沒有買, 或者後來是不是變協議繼承等等...很多問題啦,看能不 能和解」等語,以此方式為其審理C訴訟將保住原邱母名 下股份及往兩造和解之方向定調及鋪路。因對造缺席,胡
景彬當庭改訂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期為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 。胡景彬擔心邱錦珠原先委任但不知內情之張究安律師所 提出之訴訟主張與其上開謀劃不同,影響其藉由操控訴訟 以受賄之計畫,認有在第二次開庭前與林松虎磋商之必要 。遂於10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7分11秒許,胡景彬雖人 尚在臺中市沙鹿區,仍不忘聯絡林松虎見面,且為避免東 窗事發,捨棄所使用之多支行動電話,改以設置在臺中市 ○○區○○路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 林松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 00號門號卡1枚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另該門號 卡插放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兩人相約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在林松虎之眾城事務所見 面會商。
(六)林松虎歷經上開過程,已知胡景彬就其承審中之C訴訟案 件,絲毫不避諱介紹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電話與其 相約見面、洽談案情,自然可預見到胡景彬可能有意收受 當事人邱錦珠賄賂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 務員法官胡景彬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繼續接受由前開C 訴訟承審法官胡景彬引介之該案一造當事人即上訴人邱錦 珠之委任,且接續以積極配合執行、消極不違反胡景彬為 邱錦珠所為訴訟方向之謀劃,對於胡景彬圖以違背職務收 賄之行為提供助力,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林松 虎雖甫於同年月26日自外返國,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 並主導邱錦珠方面之整個訴訟策略,一改之前張捷安律師 於101年10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攻證人王春香、邱士 銘證詞不可信、撤銷關於先前對原邱母股份之自認等訴訟 方向,配合上開胡景彬既定之訴訟策略,以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基礎,專攻原邱母名下股份所有權變動之屬性,胡景 彬則不惟於庭訊一開始,即先行主動急於詢及上訴人該方 有關原邱母名下股份部分有無自認,且其先前已告知黃玲 玲原名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可為邱錦珠保住,其餘部分因有 瑕疵、要協商較為有利等語,可見已就該案卷證詳為閱卷 、研判,顯然明知原審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 於100年7月12日筆錄所載不爭執、爭執事項內容及原審判 決第7頁已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 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即邱錦珠)名下有無借 名登記事由?」,竟刻意曲解而當庭表明認定「兩造不爭 執:系爭10274股股份並非借名登記」(實則上開原邱母 即邱陳玉霞名下之股份,依上開原審之爭執、不爭執所載
內容,明顯可知應屬兩造就是否借名登記一節有所爭議而 應予調查之重點),因此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 美絹律師發生激烈爭執,且偏袒一造而於該次筆錄中,除 依筆錄例稿、例行性地記載被上訴人之答辯及理由外,對 於郭美絹律師於上開爭執過程所表達之意見,隻字未予載 明於筆錄內,然就上訴人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所為 更正聲明及就原邱母名下股份之1萬0274股所為之主張等 事項,反卻當庭表示「我們就給他記啦」而指示不知情之 書記官載明於筆錄中,且向張捷安律師明示「因為你的上 訴理由有一點,那個反過來了啦!主張的不是很相同,所 以可能也要取得一致」等語,要求張捷安律師須為與林松 虎相同之主張,以利其主導該訴訟,胡景彬並於當次庭期 結束前,不當以就算勝訴、也會有稅額的問題,及反於對 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已當庭陳稱「因為我們之前 有回去傳達過了,沒有辦法談」、「是他們不願意跟我們 談」、「因為我們上次就、當事人不願意」而表明其當事 人並無和解之意後,仍反於對造當事人及其等共同訴訟代 理人郭美絹之意願,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向其當事人轉達 和解之意,而不當為上開訴訟之闡明及指揮。
(七)邱錦珠於102年1月3日獲悉中港大飯店前會計王春香因涉 嫌湮滅會計憑證遭起訴而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 案件審理後,本院原訂101年12月27日宣判,事後復裁定 再開辯論,心中有疑,遂於同年1月3日中午12時20分45秒 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黃玲玲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請黃玲玲向胡景彬請教。 黃玲玲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5秒許,以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其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待黃月蟾向胡景彬確認 見面時間後,由黃月蟾於同日下午8時22分50秒許,以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黃玲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相約當晚10時 30分前往上開華富街住處密會胡景彬。胡景彬於與黃玲玲 洽談之過程中,明知不得為其承審中之C訴訟之一造當事 人邱錦珠之其他訴訟案件推介委任律師,惟因認若該案能 讓王春香有罪,將可影響王春香證詞之憑信性,動搖對造 在一審取得C訴訟勝訴之基礎,促使被上訴人邱士銘該造 同意和解,朝其為邱錦珠所擬定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 線而為和解,竟指示黃玲玲轉告邱錦珠在上開王春香刑事 案件中,增加委任林松虎擔任告訴代理人,黃玲玲於同日 下午11時7分3秒許在電話中告知邱錦珠上情,胡景彬並於
翌日即102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45秒許,撥打被告林松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左右見面,邱錦珠乃再次與林松虎相約於102年1月7 日上午10時在眾城事務所就王春香上開訴訟簽署委任狀。 胡景彬於邱錦珠依約前至眾城法律事務所與林松虎見面、 簽約同時之同日10時2分12秒許,刻意不用其隨身攜帶之 行動電話,反徒步外出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松虎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如下之對話內容:「胡〈指胡景彬 ,下同〉:早。林〈指林松虎,下同〉:早。胡:幾點有 空?)早上在辦公室。胡:『現在有在那邊嗎?』林:『 有啊,他有來』。胡:我先過去。林:沒有啦,他〈註: 指邱錦珠〉現在在這勒。胡:喔,差不多幾點?林:10點 半。胡:好」等語,胡景彬於上開電話中向林松虎確認邱 錦珠有依其指示前往增加委任林松虎後,原擬立即前往眾 城事務所與林松虎會面,惟經林松虎提醒其承審案件之訴 訟當事人邱錦珠仍在場、有所不便後,兩人始改約半小時 後,在眾城事務所討論關於王春香案與邱錦珠前開訴訟之 案情。因當日邱錦珠在前往眾城事務所時,曾與林松虎討 論C訴訟,林松虎因初始未全然掌握胡景彬指示邱錦珠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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