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158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4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ꆼ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ꆼ至ꆼ;附表三編號ꆼ、ꆼ、ꆼ;附表四編號ꆼ、ꆼ、ꆼ、ꆼ至ꆼ、ꆼ、ꆼ、ꆼ、ꆼ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甲○○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3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起訴書漏載甲○○與丙 ○○共同犯本案犯行,應予補充〉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禁藥,與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均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 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販賣禁藥、販賣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單一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01年間 某日,虛擬未辦理設立公司登記之「美瑞兒貿易公司」,且 自101年8月間起,在網路上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ꆼ、ꆼ、 ꆼ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及如附表一編號ꆼ至ꆼ、ꆼ 至ꆼ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丙○○則自稱係 「美瑞兒貿易公司」之業務員「小廖」(Robin),自101年 8月間起至102年9月25日被查獲為止,以「美瑞兒貿易公司 」名義,以如附表一售價欄所示之單價,將如附表一編號ꆼ 、ꆼ、ꆼ所示之禁藥及如附表一編號ꆼ至ꆼ、ꆼ至ꆼ所示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分別或同時販賣予中部地區不特 定之醫學美容診所(丙○○與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ꆼ至ꆼ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未據檢察官起 訴,然此與丙○○、甲○○共同販賣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醫療器材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ꆼ所示之縫合線時,偶會搭贈不同長度 如附表一編號ꆼ所示其中4DThread(29G-38mm)之縫合線供 試用(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丙○○、甲○○共同 販賣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買方即以支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 丙○○不知情之母親廖陳繡鑾所開立而借予丙○○使用之臺
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陳繡 鑾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予丙○○。嗣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0時4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及於102年9月25日上 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 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ꆼ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 物管理署)於103年2月24日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24日函)覆判定物品屬性結果 ;於103年3月19日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食品 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19日函)覆物品屬性資料;於103年7月
16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7月16日函)覆各檢體說明暨檢送之檢驗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59至193、209、210、311至313頁),係本院送請鑑 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
ꆼ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核均 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 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第49頁背面)。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及醫療器材,除編號ꆼ、ꆼ 、ꆼ、ꆼ未經許可販賣外,其餘均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合法代 理商在國內銷售。準此,起訴書將之全列為「禁藥」及「違 法銷售之醫療器材」,容有誤會。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對象均為美容診所,且經由合格醫師使 用,迄今並未造成任何身體不適或負面之影響,此與一般疾 病醫療需經內服之藥品,迥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41頁)。經查:
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下稱102偵21581卷)第2至5、27 至29、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15至19、35、36、274頁、本 院卷二第44至51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調查局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4018號卷(下稱102偵24018卷)第5至8、42 至45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72頁),並有證人即海喬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處長李偉祥於調查局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507號卷(下稱102警聲搜2507卷)第4 至6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廖文豪於調查局之證述(見102 偵21581卷第93、94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名片影本( 見102警聲搜2507卷第16頁)、報價單影本(見102警聲搜 2507卷第17、18頁、102偵21581卷第7、8、87頁,其中102 警聲搜2507卷第18頁、102偵21581卷第8頁之報價單下方記 載「美瑞兒貿易公司聯絡人:丙○○」)、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9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警聲搜2507 卷第29頁)、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6月19日FDA器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102警聲搜2507卷第37頁)、本院搜索票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02偵21581卷第37至49頁)、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戶名廖陳繡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 偵21581卷第88頁)、手札內頁影本(見102偵21581卷第89 至92頁)、銷貨帳本影本、銷貨客戶簽收單、手札影本〈見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433號卷(102偵26433卷)第16 至38頁、本院卷一第65至8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102偵 26433卷第39、40頁)、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24日函覆 判定物品屬性結果暨附件、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19日函 覆物品屬性暨附件、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16日函覆各檢 體說明暨檢送之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3、209 、210、311至313頁)、被告所提出之產品售出累計表(見 本院卷一第278頁)、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力根公司)之愛力根保妥適乾粉注射劑網頁列印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4、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物之外觀 照片、內容物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至17頁)、愛力根公 司103年9月9日AGN9904/09/14L函暨BOTOX藥品許可證影本、 外盒、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ꆼ至ꆼ;附表三編 號ꆼ、ꆼ、ꆼ;附表四編號ꆼ、ꆼ、ꆼ、ꆼ至ꆼ、ꆼ、ꆼ、 ꆼ、ꆼ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ꆼ而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所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甲○○交給我販賣的等語(見102偵 21581卷第2至5、27至29、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18頁), 且於調查局稱:「甲○○知道該些醫美產品係屬未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之不法藥物,並有提醒我,該些產品未經核准,需 小心謹慎,並建議我使用化名及空殼公司來經營,因此我之 後才使用Robin及查無工商登記之美瑞兒公司等名義對外招 攬生意」等語(見102偵21581卷第81頁);於偵查中稱:實 際上沒有「美瑞兒貿易公司」,此是甲○○為了印製名片而 編造之公司名稱等語(見102偵21581卷第27頁背面),佐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102年10月22日調查局陳稱:「〈 你委託丙○○販售的醫美保養品,有無包括醫美的醫療藥物 (即藥品及醫療器材的合稱)?〉有的,我確有將醫美的醫 療藥物仲介給丙○○販售。我於101年下旬在一次聚會場合 告訴丙○○,有位自稱經常往來香港、大陸兩地的『劉經理 』(聯絡方式我不記得了),他是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香 港醫美網』、『王者風範網』、『美和(或和美)醫療網』 的臺灣聯絡窗口,其實我並不是丙○○前揭貨源的貨主,我
只是該貨源的中間仲介而已。」、「〈承上,你將醫美的醫 療藥物仲介給丙○○販售的起迄期間?〉自101年7、8月間 開始,至102年9月底丙○○被查獲違反藥事法為止我都有陸 續仲介醫美的醫療藥物給丙○○販售。」、「〈(提示甲○ ○電話『0000000000』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及102 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通話紀錄彙整表1份)經查,你 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於上開期間多次撥打丙○○『 0000000000』手機,談論內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 們談論內容與醫療藥物有關的,主要係丙○○因販售的醫療 藥物缺貨,向我調貨,包括臺灣代理商的公司貨、平行輸入 的水貨,其中玻尿酸、肉毒桿菌素、PDO材質埋線等針劑部 分,透過我仲介後,由前揭『劉經理』的供貨平臺,直接出 貨寄至丙○○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除了 我前述由『劉經理』的供貨平臺,直接出貨寄送至丙○○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另亦確有從自宅由我寄送至 丙○○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丙 ○○匯給我的款項,其中有的是向我借貸的還款,有的是向 我開設的禾宸儀器有限公司訂購前揭Dermaheal品牌的保濕 緊緻、美白淡斑、生髮精華、抗皺精華、面膜等產品,以及 由我取得玻尿酸、肉毒桿菌素、PDO材質埋線等針劑的臺灣 代理商公司貨、平行輸入水貨,其中部分等產品的貨款,並 非替我銷售醫美使用之不法藥物所得。」、「〈美瑞兒貿易 公司與你有何關係?〉美瑞兒貿易公司是我於101年度前案 所使用的虛擬公司,我當時確有建議丙○○可以使用該名稱 對外販售醫美藥物。」、「〈承上,該郵件係寄件者『柳東 瑞』(filleragent@yahoo.com.tw),渠身分為何?〉即 我前述之『劉經理』,因為『劉』、『柳』發音相近,我誤 稱『劉經理』,因為他曾傳給我郵件,使用的姓名就是『柳 東瑞』。」、「……丙○○向前述『柳東瑞』或是向我訂購 前揭保養品或不法藥物,都是先由我代墊貨款,等到丙○○ 將產品售出後。再將向我借貸之貨款以匯款方式匯入我聯邦 銀行帳戶,至於丙○○販售前揭不法藥物所得利潤完全歸丙 ○○所有。」等語(見102偵24018卷第5、6、8頁);復於 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稱:「〈你知道丙○○有販賣未經 核准的醫療器材及藥品給醫美診所?〉知道,因為我去年從 國外帶這些物品回臺灣時,我認識幾個醫美網購平臺,有香 港醫美網、王者風範、美和或和美醫療網。這些網站除了自 己郵寄到臺灣外,還可以跟一位『劉經理』接洽,王者風範 跟香港醫美網的聯絡人都是『劉經理』,想買的人可以透過 網站訂購或找『劉經理』。去年我在做的時候,我有把這些
資訊告訴丙○○,當時他就知道有『劉經理』這個人,…… 寄件者自稱『柳東瑞』的人就是『劉經理』。」、「〈你有 無透過上開網站訂購過?〉剛開始沒有,後來才有,從去年 7、8月開始。丙○○也有透過這些平臺訂購,我等於是他的 仲介,仲介丙○○購買這些產品。」、「〈丙○○販賣的肉 毒桿菌、玻尿酸、醫美用的埋線都是你提供的?〉我給丙○ ○的埋線都是我經銷的,國內都有合法廠商,我是把我代理 的埋線提供給他。肉毒桿菌、玻尿酸部分就是透過我剛剛說 的那些平臺拿到的。」、「〈向上開平臺訂購貨品,如何給 付貨款?〉『劉經理』會找我收現金,有時請我匯款到國外 去。」、「〈丙○○如何付款?〉給我現金或匯給我,因為 有時他需要我幫他代墊,等他出貨完才回給我,我再給『劉 經理』。」、「〈輸入這些水貨是違法的你是否知悉?〉我 知道,後來我的醫美耗材是轉向做大陸生意,我是幫忙丙○ ○代購這些貨品。」、「〈丙○○自稱是美瑞兒公司的業務 ,你是否知悉?〉知道,之前那件事我就是用美瑞兒公司名 義,丙○○是沿用。」、「〈你幫丙○○向『劉經理』訂購 這些針劑及代墊款項有何好處?〉我會收一點小價差,丙○ ○知道。」、「〈丙○○除了找你仲介產品及醫療器材,還 有找誰?〉應該只有我。」、「〈韓國製的肉毒桿菌在臺灣 有無許可銷售?〉沒有。」等語(見102偵24018卷第42至44 頁)。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就上開未經設立登記, 以「美瑞兒貿易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販賣禁藥、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ꆼ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按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 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 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 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
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 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 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 所指之禁藥。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 商管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 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 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 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 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 、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 事法第83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 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6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亦即,是否屬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除成分外,並 包括產品之標籤、仿單是否與原核准者相同,如均屬相同, 縱係由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依前開本院刑事庭 會議之決議,並不成立輸入禁藥罪;如標籤、仿單不同,縱 成分相同,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7107號判決參照)。再按藥事法第25條規定:「本 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 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查:
ꆼ如附表一編號ꆼ至ꆼ、ꆼ至ꆼ、ꆼ至ꆼ所示之物部分: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ꆼ至ꆼ所示 之物(附表一編號ꆼ至ꆼ、ꆼ至ꆼ、ꆼ至ꆼ部分與附表二編 號ꆼ至ꆼ、ꆼ至ꆼ所示之物之對照詳如附表一編號ꆼ至ꆼ、 ꆼ至ꆼ、ꆼ至ꆼ所示)判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ꆼ至ꆼ、ꆼ 至ꆼ、ꆼ至ꆼ判定結果欄所示,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 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認均係屬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ꆼ如附表一編號ꆼ所示之物部分: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物檢驗結果 ,檢出A型肉毒桿菌毒素(botulinum toxin),且衛生福利 部曾核准英文品名為「BOTOX」之藥品許可證1張(衛署菌疫 輸字第000525號)之情,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16日函
及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 。而愛力根公司於103年9月9日以AGN9904/09/14L函表示: 本公司確持有衛署菌疫輸字第000525號「"愛力根"保妥適乾 粉注射劑(BOTOX)」藥品。該藥自88年4月經當時的衛生署 (現名為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上市迄今已15年多,一直都 是由製造產地愛爾蘭直接空運輸臺。本公司是該藥在臺唯一 合法進口藥商。審視如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物之照片及資料 影本,該包裝應為行銷於土耳其之包裝,但絕非衛生福利部 所核准在臺販售之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觀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物,其外盒、仿單、標籤,與愛 力根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外盒、仿單、 標籤核定本影本,均有不同,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 物之外盒照片、仿單、標籤影本及愛力根公司上開函文所檢 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外盒、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10至17、30、31頁)。揆諸上開說明,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物即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輸入之藥品,足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禁藥。 ꆼ如附表一編號ꆼ、ꆼ所示之物部分: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物(附 表一編號ꆼ、ꆼ部分與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物之對照詳 如附表一編號ꆼ、ꆼ所示)判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ꆼ、ꆼ 判定結果欄所示,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24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注射人體 ,即所謂之肉毒針,全部都是國外製造再輸入臺灣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第267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ꆼ 、ꆼ所示之物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足 認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皆屬禁藥。
ꆼ如附表一編號ꆼ所示之物部分: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物判定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ꆼ判定結果欄所示,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而依上開判 定結果,我國目前係核准類似品「美芙斯特可吸收聚對二氧 環己酮縫合線」(衛署醫器輸字第025035號),可見,如附 表一編號ꆼ所示之物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 療器材,足認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ꆼ如附表一編號ꆼ所示之物部分: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物判定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ꆼ判定結果欄所示,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2月24日函、103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311頁)。而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 表二編號ꆼ所示之縫線屬醫療器材,我沒有看到衛生署之中 文許可字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復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一編號ꆼ所示之物係可吸收的縫線 ,甲○○或用過該物品之診所醫師告訴我該物品之用途是植 入人體臉部讓它去刺激膠原蛋白的增生,達到緊緻拉提的效 果,是用輔助器將該物品直接埋到臉部要補充之部位,該物 品是可被人體所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物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 至59頁)。據上可知,如附表一編號ꆼ所示之物非屬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足認係屬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
ꆼ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物部分:
ꆼ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如下,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 月16日函送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
ꆼ附表二編號ꆼDermaheal SR Skin Rejuvenating Solution 部分:鑑別Retinoic acid未檢出,判定結果:未檢出前揭 鑑別項成分。
ꆼ附表二編號ꆼDermaheal SB Skin Brightenig部分:鑑別 Arbutin陽性、Hydroquinone未檢出,含量測定:Arbutin 0.4%,結果判定:檢出Arbutin成分。而前行政院衛生署93 年10月1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美白用途之 Arbutin成分濃度上限(限量)為7%。 ꆼ附表二編號ꆼDermaheal LL Lipolytic Solution部分:鑑 別Clobetasol propionate,Cortisone acetate, Betamethasone,Dexamethasone,Methylprednisolone, Hydrocortisone,Prednisone,Prednisolone, Dexamethasone phosphate,Triamcinolone,Estriol, Estradiol,Estrone,Ethinyl estradiol, Diethylstilbestrol,Pregnanediol,Progesterone及 Estradiol benzoate均未檢出,結果判定:未檢出前揭鑑別 項成分。
ꆼ基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之 物係屬藥品或醫療器材,且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涉犯 販賣禁藥、偽藥罪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附此敘明。
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按即如附 表一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物)我全部都有販賣,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藥品、醫療器材(按即如附表一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物
)我全部都有賣出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 背面、第274頁),復陳稱: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物 都是一樣的,只是長度不同,有一、二個醫師會向我要試用 品,我販賣如附表一編號ꆼ所示之縫合線時,會搭贈如附表 一編號ꆼ其中4DThread(29G-38mm)之縫合線供試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足認,被告有轉讓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
ꆼ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 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 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 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且自稱係『美瑞兒貿易 公司』之業務員『小廖』(Robin),並以附表一所示各項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單價,向中部之醫療美容診所推銷販售上 開醫療器材及藥品」等語,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被告 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之法條及罪名, 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先予敘明。
ꆼ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甲○ ○就上開未經設立登記,以「美瑞兒貿易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及販賣禁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ꆼ至ꆼ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販賣其餘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8、49頁)〉 及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罪〈公訴意旨雖亦未論及被告轉讓附表一編號ꆼ其中4DThre ad(29G-38mm)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惟此 部分與被告販賣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屬 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38、49頁)〉。被告與另案被告甲○○間 ,就上開未經設立登記,以「美瑞兒貿易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及販賣禁藥、販賣、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行為反覆性、延續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業務人員,每天都會去跑 業務,販賣成交之機率大概一星期會有3至5個診所,每次販 賣都是使用「美瑞兒貿易公司」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頁、第50頁背面)。可見,被告係以常態經營業務之方式, 自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9月25日被查獲為止,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美瑞兒貿易公司」名義,反覆為販賣禁藥、販賣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營業性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
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9月25日被查獲 為止,上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販賣禁藥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
ꆼ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 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意在販賣禁藥及販賣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ꆼ所示之物時,有時會 搭贈如附表一編號ꆼ其中4DThread(29G-38mm)供試用,是 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本院認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9月25 日被查獲為止,上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 販賣禁藥、販賣、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犯行 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販賣禁藥罪、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及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禁藥罪及販 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ꆼ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43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ꆼ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罔顧販賣禁藥、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醫療器 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可能對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 ,竟與另案被告甲○○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上 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ꆼ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原判決既認定上開春藥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認定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乃竟以之為違禁物,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復按「 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 ,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ꆼ至ꆼ、ꆼ至ꆼ所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禁藥,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 條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即如 附表二編號ꆼ所示開封5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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