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98 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 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 有,竟於101年8月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瑞 淵」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枝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無故寄藏之。 後楊宗憲於102年2月4日下午7、8時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以黃色塑膠袋包裹後,攜至其不 知情之友人蔡昆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之居 所放置。嗣於102年2月5日下午6時5分許,楊宗憲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3 號判決確定)。楊宗憲在員警尚未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寄 藏槍、彈之行為,並自願偕同員警返回其上開居所,起出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11顆,復自願偕同員警前往蔡昆霖上開居所,起出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 槍(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第38至 40頁,本院卷第5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26張、 102年度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彈保字第29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7月17 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佐樂玨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8日中市 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佐樂玨甡職務報告 等資料各1份(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 、20至23、49至61頁,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第28至29、
50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8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 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 自101年8月中旬某日起受「陳瑞淵」委託寄藏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1顆,迄至 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日止,雖先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居所,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放在其車上,後則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攜至其不知情之友人蔡昆霖位於臺 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之居所放置,然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論為一罪。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上開子彈 11顆之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其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述說明,均屬 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ꆼ累犯部分:
又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 交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99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 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偵查佐樂玨甡職務報告所載:職等於102年2月5日 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被告形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 擴大偵辦,由被告主動帶同職等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號租屋處搜索,並主動在其房間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復於警詢時又主動供出其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寄放於友人蔡昆霖家中,於翌日帶同職等前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取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偵查佐樂玨甡職務報告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49頁),是被告前揭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 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該物之前, 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槍枝、子彈,並由員警起出,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了本案查扣槍彈外,我確實沒有 其他槍砲、彈藥、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 ),自該當於「自首」及「報繳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要 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寄藏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11顆 之情節程度,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
ꆼ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 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4、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 稱:陳瑞淵於101年8月中旬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給我 ,要我幫他保管,我同年11月中旬跟他發生口角後,我就上 台北工作,他打電話給我要回槍彈,我跟他講我在忙,暫時 沒空等(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惟依偵查佐樂玨 甡職務報告所載:陳瑞淵已改名陳國珍,目前因詐欺案通緝 中,職於102年2月20日前往陳國珍戶籍地送達通知書,由其 母簽收,陳國珍亦無到案說明,逃亡在外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佐樂玨甡職務報告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以,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 寄藏,竟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 甚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 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 錄外,尚有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8頁)。
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自101年8月 中旬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自首為止,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2枝及子彈11顆,所幸並未用於犯罪行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ꆼ從刑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如前述鑑定書),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 顆,因試射擊發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 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雜誌1本、塑膠袋1個、襪仔1個,雖於查獲當時, 襪仔1個是用來套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並放置在 塑膠袋1個內,該塑膠袋內並有雜誌1本(見中市警刑一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60頁照片),然難認係供寄藏槍彈所用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證據所在卷頁 │備註│
│ │ │ │ │ │
├──┼────┼──┼──────────────┼──┤
│ 1 │改造手槍│1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沒收│
│ │(含彈匣│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管制編│ │、102年度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 │ │
│ │號:1102│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130759號│ │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2002│ │
│ │) │ │1567號鑑定書(見中市警刑一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 │
│ │ │ │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第28、 │ │
│ │ │ │38至40頁) │ │
├──┼────┼──┼──────────────┼──┤
│ 2 │改造手槍│1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沒收│
│ │(含彈匣│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管制編│ │、102年度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 │ │
│ │號:1102│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130758號│ │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2002│ │
│ │) │ │1567號鑑定書(見中市警刑一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3頁,│ │
│ │ │ │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第28、 │ │
│ │ │ │38至40頁) │ │
├──┼────┼──┼──────────────┼──┤
│ 3 │非制式子│7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予│
│ │彈 │(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
│ │ │經鑑│、102年度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 │ │
│ │ │定試│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射,│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2002│ │
│ │ │已不│15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具子│事警察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 │ │
│ │ │彈功│0000000000號函(見中市警刑一│ │
│ │ │能)│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 │
│ │ │ │,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第29 │ │
│ │ │ │、38至40頁,本院卷第59頁) │ │
├──┼────┼──┼──────────────┼──┤
│ 4 │口徑9mm │4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予│
│ │制式子彈│(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
│ │ │經鑑│、102年度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 │ │
│ │ │定試│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射,│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2002│ │
│ │ │已不│15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具子│事警察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 │ │
│ │ │彈功│0000000000號函(見中市警刑一│ │
│ │ │能)│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 │
│ │ │ │,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第29 │ │
│ │ │ │、38至40頁,本院卷第5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