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8205 號、第240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1號)及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6 、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文韋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對林盈君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文韋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 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99年間,化名「陳志文」,在FACEBOOK認識陳怡汝, 得知陳怡汝有債務壓力後,遂於99年6 月間,向陳怡汝佯稱 :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 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 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 云云。陳怡汝不疑有他,旋交付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資料與曾文韋,使曾文韋為陳怡汝遞交相關資料 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58萬元,大眾銀行並於99年6 月29日扣除手續費等 費用將56萬2570元匯入陳怡汝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戶內。嗣陳怡汝即將56萬元領出,依約在高鐵臺中站交與曾 文韋,曾文韋收受後,並未替陳怡汝沖銷債務,而係清償自 己之債務。嗣陳怡汝無法聯繫曾文韋,始悉受騙。 ㈡於97年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識許嘉元, 得知許嘉元有信用貸款債務後,遂向許嘉元佯稱:與銀行高 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 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 ,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云云。許嘉 元不疑有他,旋交付勞保資料及存摺影本等與曾文韋,使曾 文韋為許嘉元遞交相關資料向大眾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貸款各60萬元及28萬元,迨 大眾銀行及澳盛銀行核發貸款,許嘉元即於98年間將88萬元 領出,在高鐵臺中站交給曾文韋。曾文韋並接續上開詐欺犯
意,以沖銷債務需要費用為由,要求許嘉元支付費用,使許 嘉元不疑有他,陸續在臺北或新北市之捷運站,交付多筆款 項給曾文韋,至101 年6 月間共交付約80萬元,又接續上開 詐欺犯意,於100 年3 月間,向許嘉元訛稱:可以處理上開 80餘萬元之債務,但須簽署一些文件云云,致許嘉元陷於錯 誤,經曾文韋介紹,於100 年4 月1 日向當鋪辦理借款20萬 元,並在當鋪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許嘉元自該借款 20萬元從中交給曾文韋18萬元(至2 萬元則係交付他人作為 代辦費用)。詎曾文韋收受上開金錢後,並未替許嘉元沖銷 債務,而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許嘉元始知受騙。 ㈢於100 年間,化名「陳維斌」,在「UT聊天室」認識劉彗卿 ,得知劉彗卿為單親媽媽,且有金錢上壓力後,遂於100 年 4 月間,向劉彗卿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 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 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 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若有疑義,會交付本票供擔保云云 。劉彗卿不疑有他,旋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與曾文韋 ,由曾文韋將資料郵寄給代辦商,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澳盛銀行貸款46萬元及31 萬元,中信銀行並於100 年5 月5 日將46萬元,澳盛銀行則 於100 年5 月4 日將30萬9920元(扣除電匯費80元)匯與劉 彗卿。嗣劉彗卿依曾文韋之指示,將其中19萬4272元匯與不 知情之翁素琳,另領取56萬元現金,於100 年5 月6 日,至 高鐵臺中站交與曾文韋,曾文韋收受後,則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交付於當日所偽造發票人為楊奉基、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面額為150 萬元,以偽刻(使不知情刻印 店人員所刻)之「楊奉基」印章1 顆蓋印及蓋其指印、偽簽 「楊奉基」署名之本票與劉彗卿而行使之。嗣劉彗卿無法聯 繫曾文韋,並發現根本無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字號,始悉 受騙。
㈣於100 年7 月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識江 惠珊,得知江惠珊有負債壓力後,遂於100 年7 月下旬,向 江惠珊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 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 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 ,不再負債;若有疑義,會交付本票供擔保云云。江惠珊不 疑有他,旋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與曾文韋,使曾 文韋為江惠珊遞交相關資料分別向中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71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
,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並於100 年8 月3 日,星展銀行則於 100 年8 月2 日將上開款項匯與江惠珊。嗣江惠珊將156 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領出,依約在臺中市中興大學 附近交與曾文韋,曾文韋收受後,則為取信江惠珊,交付於 當日所偽造發票人為黃華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面額為312 萬元,蓋其指印、偽簽「黃華王」署名之本票與 江惠珊,復冒用黃華王名義,而於當日與江惠珊簽立借貸契 約書,在上蓋印冒用「黃華王」名義之指印4 枚及在簽名欄 上偽簽「黃華王」名義之署名2 枚,表示係由黃華王向其借 款之意,致生損害於黃華王。嗣江惠珊無法聯繫曾文韋,並 發現根本無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字號,始悉受騙。 ㈤於101年5月間,在「遇見」網路聊天室認識陳淑華,得知陳 淑華有負債壓力後,即向陳淑華佯稱:「家中開設汽車零件 買賣,有能力照顧你,且可幫忙償還房貸」云云,取信陳淑 華;嗣於101 年6 月19日起,即向陳淑華佯稱:「協力廠商 會退佣金至家中企業,這筆佣金可以給你,然你先匯款至帳 戶,假作係廠商所退之佣金,作帳後,待廠商支付佣金,即 可以交與你。」云云。陳淑華不疑有他遂分別於101 年6 月 19、30日、101 年7 月1 、2 、4 日共匯款26萬元與曾文韋 。嗣陳淑華向曾文韋索取佣金,曾文韋另行起意,復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間,向陳淑華佯稱:與銀行高 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事後可以拿到清償證明還可獲得貸 款金額云云。陳淑華不疑有他,旋交付勞保投保資料、公司 名片及貸款申請書與曾文韋,使曾文韋為陳淑華遞交相關資 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 80萬元,富邦銀行則於101 年7 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與陳淑 華。嗣陳淑華即將80萬元領出,於同日,在臺北市捷運港墘 站交與曾文韋。嗣曾文韋向陳淑華坦承詐欺,陳淑華始悉受 騙。
㈥於98年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識魏雅媛, 得知魏雅媛有金錢需求後,遂於101年3月中旬,向魏雅媛佯 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 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 ,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 債云云。魏雅媛不疑有他,旋交付相關資料與曾文韋,使曾 文韋為魏雅媛遞交相關資料分別向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貸款 69萬元及6萬元,中信銀行並於101年4月5日,渣打銀行則於 101年4月6日將上開款項匯與魏雅媛。嗣魏雅媛即於101年4 月間,陸續匯款75萬元至曾文韋在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1 年8 月間,曾文韋又接續上開詐
欺犯意,向魏雅媛佯稱:因為官司纏身,若被警方查獲,會 連帶影響你的沖銷,因此必須另外辦理車貸來切割云云。魏 雅媛信以為真,旋傳真資料與曾文韋指定之公司欲辦理車貸 ,惟經友人提醒,魏雅媛始打電話通知該公司停止辦理車貸 ,而未得逞。又魏雅媛試探曾文韋虛實,曾文韋因而自承詐 欺,魏雅媛始悉受騙。
㈦於99年間,化名「陳維斌」,因業務需要而認識林盈君,得 知林盈君有卡債壓力後,即向林盈君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 ,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云云。林盈君不疑有他, 先於99年4 月16日,經曾文韋介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 先生之人借款3 萬元,待林盈君取得3 萬元後,即全數交與 曾文韋。復於99年6 月9 日,曾文韋接續上開詐欺犯意,介 紹林盈君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向台發當鋪 借款8 萬元,經當鋪扣除第一期利息後,林盈君取得7 萬餘 元,全數交與曾文韋。惟曾文韋取得上開金錢後,則供己花 用殆盡,並未用以沖銷林盈君之債務。
㈧於101 年6 月間,在「遇見」網路聊天室認識陳玉姍,得知 陳玉姍有負債壓力後,遂向陳玉姍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 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 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 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云云。陳玉姍不疑有 他,旋交付勞保投保證明及100 年度個人所得清單證明與曾 文韋;曾文韋復為使陳玉姍得以順利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 供其向陳玉姍詐取,乃指示陳玉姍與其互相匯款多次,陳玉 姍即依指示辦理,嗣於101 年7 月5 日再次為製造假交易紀 錄而匯款7 萬6600元至曾文韋帳戶後,曾文韋原欲於數日後 ,依約將款項匯回陳玉姍帳戶,然因陳玉姍上網查悉可能受 騙,旋即報警處理,並向曾文韋索回辦理貸款之資料,曾文 韋因而未遂。曾文韋前揭帳戶復因於101 年7 月5 日遭凍結 ,故於翌日雙方書立協議書,曾文韋嗣依約歸還7 萬6600元 與陳玉姍,並停止辦理貸款業務。
㈨於99年4 月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識翁至 誼,得知翁至誼有負債壓力後,遂先於99年10月間,向翁至 誼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 ,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 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 再負債;若有疑義,會交付沖銷人員彭傑東開立之本票供擔 保云云。翁至誼不疑有他,旋交付相關證明與曾文韋,使曾 文韋為翁至誼遞交相關資料向渣打銀行貸款24萬元,渣打銀 行並於99年10月5 日將上開款項匯與翁至誼。嗣翁至誼即將
24萬元領出,依約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郵 局前交與曾文韋;復於100 年1 月間接續以上開方式,為翁 至誼遞交相關資料向大眾銀行貸款37萬(起訴書誤載36萬) 元,大眾銀行並於100 年1 月31日將35萬8870元匯與翁至誼 。嗣翁至誼依約在址設臺中市文心路與五權南路附近之大眾 銀行,交付36萬元給曾文韋。而曾文韋收受36萬元之前,於 100 年1 月3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0 號翁 至誼之住處,交付於當日所偽造發票人為彭傑東、身分證字 號為Z000000000號、面額為120 萬元,以偽刻(使不知情刻 印店人員所刻)之「彭傑東」印章1 顆蓋印及偽簽「彭傑東 」署名之本票與翁至誼而行使之。曾文韋又接續上開詐欺犯 意,於101 年7 月間,向翁至誼稱:沖帳快要完成,還需資 金作業云云,翁至誼因而陷入錯誤,於101 年7 月24日,匯 款1 萬7000元至曾文韋指定之帳戶內。嗣翁至誼發覺有異, 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怡汝、許嘉元、劉彗卿、江惠珊、陳淑華、魏雅媛、 林盈君、陳玉姍、翁至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怡汝、劉彗卿、陳淑華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江惠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文韋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
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㈧詐欺未遂外)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核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05 號卷《 下稱101 偵18205 卷》第7 至8 頁、第50至51頁、第115 至 116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54 頁正反面、第158 頁正反 面、警卷第43至48頁、第50至58頁、第60至66頁、第76至83 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6頁、第98至100 頁、第101 至10 6 頁、第109 至11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4031 號卷《下稱101 偵24031 卷》第24頁正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下稱 102 偵14938 卷》第54至56頁、第36至38頁),並有陳怡汝 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見 警卷第122 至132 頁)、陳怡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33 至146 頁)、許嘉元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48 至161 頁)、許嘉元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 料(見警卷第162 至172 頁)、劉彗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73 頁、第175 至17 9 頁)、劉彗卿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 資料(見警卷第181 至184 頁)、劉彗卿提供其永豐銀行信 用卡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消費明細、花旗銀 行信用卡100 年11、12月消費明細(見警卷第186 頁、第18 8 至191 頁)、江惠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3 至195 頁)、江惠珊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7 至200 頁)、江惠珊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 料(見警卷第202 至213 頁)、江惠珊提供之「發票人為黃 華王之本票、借貸契約」(見警卷第214 至215 頁)、陳淑 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 第216 至219 頁、第221 至223 頁)、魏雅媛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25 至230 頁 )、魏雅媛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
(見警卷第233 至244 頁)、魏雅媛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歷史明細查詢相關資料、被告曾文韋三信商 業銀行大智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及開戶相 關資料(見警卷第246 至260 頁)、林盈君提供「借貸契約 暨本票影本2 張」(見警卷第261 至262 頁)、陳玉珊提供 之「協議書」及被告台中三信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3 至264 頁)、翁至誼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66 至27 4 頁)、翁至誼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 (見警卷第275 至283 頁)、魏雅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84 至291 頁)、翁至誼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暨開 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92 至300 頁)、發票人為彭傑東之 本票(見警卷第301 頁)、陳淑華提出於101 年6 月19、30 日、101 年7 月1 、2 、4 日共匯款26萬元與被告之資料( 見101 偵18205 卷第18至23頁)、陳淑華提出台北富邦瑞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 101 偵18205 卷第24至25頁)、劉彗卿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 帳單(見101 偵18205 卷第28頁)、陳怡汝提出「陳志文」 名片、車號0000-00 、被告詐欺網友貸款網頁資料(見101 偵18205 卷第29至31頁)、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01 年11 月21日、被告與江惠珊和解,見101 偵18205 卷第52至53頁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01 年11月21日、被告與劉彗卿 和解,見101 偵18205 卷第54至55頁、第117 、119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 日中信銀0000 0000000000號函附劉彗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46萬元相關資料(見101 偵18205 卷第72至79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 年12月7 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淑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80萬元相關資料(見101 偵18205 卷第80至 89頁)、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4日眾個營 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怡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58萬(見101 偵18205 卷第90至95頁反面)、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日101 澳盛(執) 字第2428號函附劉彗卿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31萬元相關資料(見101 偵18205 卷第96至107 頁)、台 發當鋪102 年7 月8 日刑事陳報狀(車號00-9338 號自用小 客車曾於100 年4 月間向台發當鋪借款8 萬元並於101 年11
月間清償)(見101 偵18205 卷第159 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江惠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45萬元相關資料(見101 偵24031 卷第29至35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1 年12月26日(101 )星展 消金作服字第153 號函附江惠珊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40萬元相關資料(見101 偵24031 卷第36至46頁 )、許嘉元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許嘉元100 年12月30日 提領10萬元,見102 偵14938 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㈧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辯稱:陳玉姍要辦理貸款,故要製造假的交易紀錄,她 匯錢給伊,伊再轉匯給她,伊並無對她說「與銀行高層很熟 ,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 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要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 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等語,伊只是 單純幫忙與陳玉姍進行匯款往來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第272頁正反面)。惟查:
㈠證人陳玉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6 月間,在「遇見」 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女子,該人稱她被包養,問伊有沒意願 ,伊給她聯絡方式,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可以照顧伊 ,並約伊隔天在臺中高鐵站見面,見面當天被告開車過來, 與伊在車上交談,被告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伊說伊有房屋貸 款及卡債壓力,被告跟伊說他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 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 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 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伊信以為真就答應辦貸款,回 臺北隔天就去申辦勞保投保證明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 所得清單,被告就聯絡一名女子來向伊拿這些貸款資料,被 告又說要提高信用,叫伊匯款給他,伊有匯款7 萬6600元給 被告,後來伊覺得怪怪的,上網搜尋發現自己被騙,就報案 ,並約被告見面,將貸款資料及上開匯款要回來,才沒有被 騙成功(見警卷第101 至106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係利用經濟弱勢者有金錢需求,對 本案除陳玉姍以外之被害人均以類似手法加以詐騙,若非被 告確有對陳玉姍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 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 為沖銷所需要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 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等語,一般人豈有能力杜撰此等文 句,參以陳玉姍確有交付貸款文件(個人證件及財力證明等
)給被告以辦理貸款,堪認陳玉姍所證情節應非子虛烏有, 應值採信。再者,被告並無能力沖銷被害人之債務,其對陳 玉珊佯稱之目的,在於使陳玉姍向銀行申請貸款後,詐取所 核貸之金錢,此乃本案被告所慣用之詐欺手法,足認其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被告辯 稱其無詐騙陳玉姍之意,乃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與陳玉姍為使陳玉姍之帳戶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兩人相 互匯款多次,最末次係陳玉姍於101 年7 月5 日匯款7 萬66 00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然陳玉姍因自己上網搜 尋網路資料查得被告似以類似手法進行詐騙,因而至高鐵警 察局報案,致被告之前揭帳戶於同日遭凍結,嗣陳玉姍與被 告於翌日(6 日)見面,由陳玉姍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歸還7 萬6600元及陳玉姍前曾交付之貸款資料,嗣被 告確實將7 萬6600元歸還等情,業經證人陳玉姍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至273 頁),復有協議書(見警 卷第263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 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帳戶業於101 年7 月5 日 經凍結,見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39 至2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匯處103 年4 月2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玉珊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 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在卷可參,足堪 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陳玉姍施用詐術意在詐取上開7 萬6600元,因陳玉姍確已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所為應成 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查,被告與陳玉姍間在101 年7 月 5 日前即有相互匯款數次,固然最末次被告未將7 萬6600元 匯還至陳玉姍帳戶,然係因陳玉姍自行報案致被告之帳戶於 同日遭凍結,且渠等究竟有無約定匯還款項之時間,證人陳 玉姍係證稱「忘記了,之前都很快就轉給我,那次就一直拖 」(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被告之帳戶於同日遭凍結後, 旋即於翌日與陳玉姍約定如數歸還款項,並且依約履行,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拖延不欲歸還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歷次詐 欺手法,均係先使被害人向銀行申貸款項,可見被告所欲詐 欺之財物,乃被害人所取得之貸款。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 ,均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意詐取陳玉姍所匯款之上開7 萬6600 元。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 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 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 立。查,被告乃以其慣用之詐欺話術,向陳玉姍訛稱前揭情 詞,其意在使陳玉姍陷於錯誤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交付其款 項,陳玉姍因有債務壓力誤信為真,故而提供綜合所得稅個 人所得清單等相關辦理貸款資料給被告,顯見被告業已實施 施用詐術行為,並使陳玉姍信以為真,應認其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嗣因陳玉姍發覺受騙,而致被告未能取得財 物,此部分應成立未遂犯,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證人陳玉姍所述不合, 亦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 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
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 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三、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而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檢察 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3年7 月 3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楊奉基」、「彭傑東」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借貸契約書 上偽造指印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指印及署押之行為,各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 一目的,以同一理由(沖銷負債),雖使被害人許嘉元、劉 彗卿、陳淑華(101 年6 月19日至同年7 月4 日合計匯款26 萬元部分)、魏雅媛、林盈君、翁至誼有數個給付(面交或 匯款)款項之舉動,然係在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接續數舉 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即魏雅媛部分,因其犯行已達 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雖認翁 至誼於101 年7 月間匯款1 萬7000元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 詐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㈨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詐欺取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取信江惠珊向其詐取15
6 萬元現金,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外,尚有同時 交付黃華王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書給江惠珊,其所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補充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 偵字第29544 號併辦意旨,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同一犯罪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該併辦意旨 書另列之關於許嘉元遭被告所騙1 萬元之部分,因證人許嘉 元證稱:伊忘記1 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或辦理沖銷貸款所需 之費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 50號卷第54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尚非接續犯一罪關係,故而無從併 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即利用負債網友需金錢解決債務之 弱點,以上開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針對被害人劉 彗卿、江惠珊、翁至誼復有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為之以取信 被害人,所為均值嚴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其中雖與江惠 珊、劉彗卿、翁至誼達成和解,然迄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 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279 、280 頁)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規定,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 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 被告在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較有 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9 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借貸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江惠珊,已非 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借貸契約上偽造之黃華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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