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瑋
陳宗輝
姚忠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175 號、第27176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瑋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輝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忠賢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浚瑋(原名黃啟仁)、陳宗輝、姚忠賢原均係「克緹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 因故陸續離開克緹公司,黃浚瑋先後於民國94年、95年間陸 續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已於95 年11月8 日解散)、「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 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暨「大總監」,姚忠賢、陳宗輝、 林炳霖(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蔡政傑(違反公平交易 法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1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楊樹權(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則均擔任協理,黃浚瑋分別與附表四所示之成員, 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手法對 外經營之犯意聯絡,即凡購買新臺幣(下同)12萬元、45萬 元、60萬元產品,即可分別擔任主任、襄理、大襄理等不同 階級之公司幹部,而成為公司幹部後,自己或所屬下線人員 介紹他人加入,不必實際銷售美容產品,即可依階級而獲取 不同比率之獎金,例如客戶購買60萬元之產品,襄理可獲得 60,750元之獎金,其上之經理可獲得37,800元之獎金,該獎 金顯皆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產品所得
之獎金。黃浚瑋並針對職業現役軍人為推銷對象,推由附表 四「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分別招攬附表四所示蔡庚佑、林 佳賢、王辛華、林宗賢、沈育生、李政憲、廖科詠、林瑞榕 、宋茗澤、林國欽、葉建成、謝辰隆、伍文諺、張世緯、許 漢光、洪光佑、董國振、周政儒、詹博任、周騰揚、柯彥彰 、林宗彥等22人(下稱蔡庚佑等22人),先行安排各種聚會 巧遇為由予以拉攏,以擁有名車之光鮮外表引誘,再帶領至 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免費體驗美容療程,由不知情之 李沛珍為其等提供作臉之美容服務,並分由陳宗輝趁機遊說 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編號7至編號8、編號21所示之蔡庚佑 、林佳賢、廖科詠、林瑞榕、柯彥彰;姚忠賢遊說附表四編 號10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之林國欽、葉建成、許 漢光、洪光佑;楊樹權、林炳霖、蔡政傑則遊說王辛華、林 宗賢、沈育生、李政憲、宋茗澤、謝辰隆、伍文諺、張世緯 、董國振、周政儒、詹博任、周騰揚、林宗彥等人加入天顏 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佯稱:投資後可分別擔任主任、襄理 及大襄理,之後可抽取佣金,遊說2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 產品,即可晉升經理,而經理每遊說1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 容產品,可抽取9萬元佣金,會員如1年內投資未獲利,公司 將全額退還投資金額,如無足夠之現金投資,可向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再以貸得現金作為投資款項等語,致使附表四所 示蔡庚佑等2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各 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惟上開已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投資款,均未用以購買美容產品。嗣因前開蔡庚佑等22人發 覺難以找尋下線,而欲辦理退費時,黃浚瑋、陳宗輝、姚忠 賢等人則以必須扣除產品折舊及償還借款等名義,不願退還 附表四所示投資金額,前開蔡庚佑等22人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 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 人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供承不諱 ,核與被告黃浚瑋之父親黃俊華、被告黃浚瑋配偶李沛珍、 共犯林炳霖、湯樹權、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蔡庚佑、林佳賢、 王辛華、林宗賢、沈育生、李政憲、廖科詠、林瑞榕、宋茗
澤、林國欽、葉建成、謝辰隆、伍文諺、張世緯、許漢光、 洪光佑、董國振、周政儒、詹博任、周騰揚、柯彥彰、林宗 彥之證述情節(見97年度他字第532號偵查卷㈡第24頁反面 至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93頁反面至 第96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 第70頁至第72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號】刑案偵查 卷宗㈠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01頁 至第103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第4頁反面至第10頁、 第6頁反面至第8頁、97年度他字第532號偵查卷㈢第111頁至 第113頁、第7頁至第9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44頁反面至 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頁至第15 頁、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印月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大榮貨運託運單(收件人:林瑞榕、寄件人:陳宗輝 )暨託運物品照片12張、印月新公司出貨單、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97年1月29日函檢附印月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天顏坊公 司設立登記表、解散登記資料、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日函 檢附天顏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天顏坊公司出貨單、貸 款銀行放款明細、印月新產品經銷合約、還款切結書(立書 人:王辛華)、產品轉讓協議書等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97年2月18日函檢附林瑞榕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存 摺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97年2月1日函 檢附林瑞榕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澳盛(臺 灣)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檢附王辛華向台東企銀申請70萬元 信用貸款資料,以及終止契約確認書17份附卷可稽(見97年 度他字第532號偵查卷㈠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同上偵 查卷㈡第8頁至第14頁、第30頁反面、第55頁、第74頁、第 110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2頁、第151頁反面、第153頁、98 年度聲搜字第1512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2頁、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12頁、第10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同上警卷㈡第113頁反面、第73頁、第86頁、第82頁、第 127頁、第136頁、第16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145頁、第 124頁反面、第12頁、第111頁、第5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浚瑋、姚忠賢、陳宗輝 上揭詐欺取財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 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 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
㈢被告黃浚瑋與陳宗輝之間,就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 7 、編號21所示部分;被告黃浚瑋、陳宗輝與湯樹權之間, 就附表四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黃浚瑋、陳宗輝與林炳霖之 間,就附表四編號8 所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浚瑋與姚忠賢之間,就附表四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黃浚瑋、姚忠賢與 楊樹權之間,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浚瑋就附表四編 號3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20 、編號22所示部分,與楊樹權之間;就附表四編號4 、編號 9 所示部分,與蔡政傑之間,亦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浚瑋透過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分別向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陳宗輝 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21所 示之時間,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分別向蔡庚佑、林佳賢、 廖科詠、林瑞榕、柯彥彰詐取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 7 至編號8 、編號21所示財物,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姚忠賢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0至編 號11、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部分,亦同樣成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黃浚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各罪間;被告 陳宗輝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至編號8 、編 號21所示5 罪間;被告姚忠賢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1 、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4 罪間,均犯意個別,雖均屬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但因被害人不同,難認侵害法益同一,自應 分論併罰,要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浚瑋 、姚忠賢、陳宗輝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㈥本院審酌被告黃浚瑋以前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向附表 四所示蔡庚佑等22人詐取附表四所示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 財物,雖然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受財物損失,以現今臺灣地區 生活水準而言,並非鉅額,但附表四所示蔡庚佑等22位被害 人,均非富裕人家,因自身無多餘閒錢,而以渠等向金融機 構貸款而來款項,充作遭詐騙之投資款,進而背負沈重的還 款壓力,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黃浚瑋就附表四所示22 次詐欺犯罪,均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陳宗輝、姚忠賢則 均在印月新或天顏坊公司擔任幹部,被告陳宗輝僅參與附表 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21所示5 次之詐 欺犯罪,被告姚忠賢則僅參與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 15至編號16所示4 次之詐欺犯罪,被告黃浚瑋雖與大部分的 被害人簽立終止契約確認書,但僅退還部分的投資款(或給 付紅利,退還數額或給付紅利金融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 載),並未實際將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的投資款 項,全數歸還,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 忠賢為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或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附表四編號6 、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9、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 李政憲、宋茗澤、葉建成、伍文諺、詹博任、柯彥彰,未曾 退還任何款項外,其餘被害人均或多或少退還部分款項或曾 受理紅利的給付,使犯罪所受損害受到或多或少的彌補,其 中附表四編號1 、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蔡庚佑、林 國欽與張世緯受領補償金額分別達9 萬元(含紅利4 萬元) 、32萬元(含紅利6 萬元)、12萬元(含紅利3 萬元),附 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7 、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林佳賢 、王辛華、廖科詠、周政儒更曾分別獲退還30萬元、38萬元 、112,350元、20萬元款項,足認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 忠賢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曾付出一定的努力,加以彌補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不一
、曾受領紅利或退費金額相異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黃浚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詐欺取財 等7 罪,以及被告陳宗輝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共2 次之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因所犯之罪核 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 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均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因被告黃浚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共計2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宗輝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至編號8 、 編號21所示共計5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姚忠賢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共計4 次犯行,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上開各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的財產法益,被告黃浚瑋、 陳宗輝、姚忠賢對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編號7 至編號8 、 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8、編號20、編號22所示被 害人,或退還部分投資款,或曾給付紅利而降低該等被害人 所受損害數額,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於同一時期,以相同 手法所犯之另案詐欺案件(因被害人不同,而與本案應分論 併罰),犯罪被害人的人數與犯罪所得均遠勝於本案,被告 黃浚瑋所犯其中169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 被告陳宗輝所犯19罪,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定 應執行刑比例,爰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犯罪行為人犯後積 極彌補所造成之穩害,並避免一罪一罰之結果,失諸過苛, 抹殺被告犯後的努力。
四、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以違法多層次 傳銷方法,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對象,尚包括被害人李吉 霖、鄭志偉、黃驗迪、孟令都、林宏錕、田國樑、余家福等 7 人,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與想像競 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以前述手法向附表四所示之被 害人以外之人詐取財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偵字第8568號、第8569號、98年度偵字第97號、第98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 後,因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各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證。而附表四所示22位被害人,與李吉 霖、鄭志偉、黃驗迪、孟令都、林宏錕、田國樑、余家福等 7 人,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第 21452 號、99年度偵字第8827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該等部分與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屬數罪關係,而退回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因而將包含李吉霖 、鄭志偉、黃驗迪、孟令都、林宏錕、田國樑、余家福與附 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全部向本院提起公訴。
㈡然被害人李吉霖乃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被害人(詳如該刑事判決附 表三編號2 所載),換言之,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 向李吉霖詐欺取財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顯有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複 起訴之情形。
㈢依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 卷宗㈡第17頁「協議書」的記載,被告黃浚瑋於黃驗迪遭詐 騙後,曾與黃驗迪進行磋商,被告黃浚瑋並承諾自95年4 月 7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分期償還黃驗迪20萬元、94,000 元、94,000元、94,000元款項,由此足認黃驗迪遭詐騙之時 間,必然是在95年4 月7 日之前。再孟令都遭詐騙後,曾由 被告黃浚瑋歸還20萬元一節,有孟令都於95年1 月17日書立 之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532 號偵查卷㈢第 105 頁),因孟令都受領被告黃浚瑋歸還的款項,而書立收 據之時間,必然是在其遭詐騙之後,是孟令都遭詐騙之時間 ,應係發生在95年1 月17日之前,亦屬無疑。另林宏錕遭詐 騙的投資款,係於94年9 月6 日提出申請,並經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於94年9 月14日核撥,而田國樑遭詐騙的款項,則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4年2 月2 日核撥等節,此亦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03 年8 月27日函檢附林宏錕辦理信用貸款之申 請書、核准資料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1日 函檢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8頁、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林宏錕、田國樑遭 詐騙之時間,亦均發生在94年9 月與同年2 月間。綜上,黃 驗迪、孟令都、林錕宏、田國樑遭詐欺的犯罪時間,均係發 生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而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共同連
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減為5 月)、1 年(減為6 月)確定,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 1 、附表七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載即明,換言之,被害 人黃驗迪、孟令都、林錕宏、田國樑遭被告黃浚瑋等3 人詐 欺取財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起訴意旨就該 等部分,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關於被害人鄭志偉遭詐騙之時間,被害人鄭志偉僅陳述係發 生於95年間(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2頁),而現存證據無從判斷被害人 鄭志偉遭詐騙係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之前,或之後 ,因被害人鄭志偉遭詐騙的時間,如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 ,則該部分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屬對被告黃浚 瑋等3 人有利,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害人鄭志偉 遭詐騙時間,係發生在95年7 月1 日以前,而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另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均否認曾招攬 被害人余家福參與投資,而對被害人余家福施用詐術,被告 黃浚瑋並辯稱:余家福係遭蔡宜珊所詐騙,與伊並無關係, 伊亦不知余家福有遭詐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余家福於警詢時證稱:是蔡宜珊不斷對伊鼓吹 如何賺錢,伊看同學王昭仁開名車,所以產生信任,而在見 面第7 次後才加入投資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532 號偵 查卷㈢第92頁反面),因被害人余家福並未曾指認被告黃浚 瑋等3 人曾對其施用詐術,且其於警詢證稱:「我沒有接受 美容師的做臉護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93頁),亦與 被告黃浚瑋等3 人會將被害人再帶領至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 公司,免費體驗美容療程,由不知情之李沛珍為被害人提供 作臉之美容服務之情節迥異,堪認被告黃浚瑋辯稱:余家福 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確屬非虛,此外,復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害人余家福遭詐騙,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 賢有所參與或知情,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難認被告黃 浚瑋等3 人曾對余家福犯詐欺取財罪。
㈤依上所述,原起訴意旨有關李吉霖、鄭志偉、黃驗迪、孟令 都、林宏錕、田國樑、余家福等7 人遭詐騙的犯罪事實,或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原起訴意 旨認該等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 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 諭知。由於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起訴書記載的被 害人,限縮為本判決附表四所列之22位被害人,不再包括前 述李吉霖、鄭志偉、黃驗迪、孟令都、林宏錕、田國樑、余
家福等7 人,而就起訴書的記載為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第83頁),本院自無庸就該等部分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
│ 1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2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3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與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4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與附表四編號4 所示。│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5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與附表四編號5 所示。│
│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與附表四編號6 所示。│
│ │ │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與附表四編號7 所示。│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8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 9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9所示。 │
├──┼─────┼────────────────┼──────────┤
│10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0所示。│
├──┼─────┼────────────────┼──────────┤
│11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1所示。│
├──┼─────┼────────────────┼──────────┤
│12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13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14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4所示。│
├──┼─────┼────────────────┼──────────┤
│15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5所示。│
├──┼─────┼────────────────┼──────────┤
│16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6所示。│
├──┼─────┼────────────────┼──────────┤
│17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7所示。│
├──┼─────┼────────────────┼──────────┤
│18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8所示。│
├──┼─────┼────────────────┼──────────┤
│19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9所示。│
├──┼─────┼────────────────┼──────────┤
│20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20所示。│
├──┼─────┼────────────────┼──────────┤
│21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
├──┼─────┼────────────────┼──────────┤
│22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
└──┴─────┴────────────────┴──────────┘
附表二:
┌──┬─────┬────────────────┬──────────┐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
│ 1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2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本判決事實│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與附表四編號7 所示。│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4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 5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
└──┴─────┴────────────────┴──────────┘
附表三:
┌──┬─────┬────────────────┬──────────┐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
│ 1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0所示。│
├──┼─────┼────────────────┼──────────┤
│ 2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1所示。│
├──┼─────┼────────────────┼──────────┤
│ 3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5所示。│
├──┼─────┼────────────────┼──────────┤
│ 4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如判決事實欄│
│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四編號16所示。│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詐得投資款│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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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庚佑│95年9月19日 │⑴○○市○○路│黃浚瑋│60萬元 │⑴蔡庚佑之陳述(見臺中縣警│
│ │ │ │與○○路口之「│陳宗輝│ │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07 │
│ │ │ │水舞饌」餐廳。│ │ │ 頁至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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