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偉
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律師
賴靜瑜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徐彬傑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世偉係「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廠(下稱矽品中山廠,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製造五處生產二十部之設備工程師,被告徐彬傑 係矽品中山廠製造五處生產20部之模壓作業員,羅世偉及徐 彬傑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矽品中山廠製造五處生產二十部 之模壓機台發生安全開關失效之情形,惟羅世偉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23分許執行保養作業時,原應注意應確 實檢查模壓機台之安全開關是否正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模壓機台之安全開關是否失效 ,俟矽品中山廠製造五處生產二十部之模壓作業員徐彬傑及 告訴人黃咨寧操作上開模壓機台時,徐彬傑亦原應注意須待 黃咨寧清理模壓機台完畢後,再啟動黃咨寧所清理之模壓機 台,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黃咨寧於同日上午8 時許,尚在清 理模壓機台內部時,即啟動上開模壓機台,致使黃咨寧之右 手因此遭模壓機台壓傷,而受有右手接觸性灼傷3 度3%體表 面積合併全皮膚層喪失、右手壓砸傷、右手灼傷後疤痕攣縮 、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世偉、徐彬傑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 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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