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26號
TCDM,102,易,2226,201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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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二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蔡清木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 宏恩機車行」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成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宏恩機車行 」販售機車商品時,將顧客申請文件移由仲信公司審核,經 仲信公司核准後,仲信公司將貸款總額款項匯入「宏恩機車 行」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宏恩機車行」則將請求顧客分期 支付機車價金之請求權讓與仲信公司。何明照因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於101年9月間以前即已陷入經濟困境,其為求牟取 現金以應付地下錢莊追索,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可償還購買機 車所申辦分期貸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於101年9月19日,前往「宏恩機車行」,向蔡清木之配 偶胡秀芳稱欲購買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款式SUPER GT125重型機車1輛(已先由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 月29日請領牌照後交付「宏恩機車行」販售,牌照號碼603- LPU,下稱系爭機車),並向胡秀芳表示購車價金欲辦理全 額貸款分期償還,而胡秀芳何明照要求後,即先以系爭機 車若辦理全額貸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4,500元之條件 向仲信公司遞送申請文件,惟何明照於仲信公司徵信人員向 其徵信時,隱瞞其已陷入經濟困境、並無償還分期貸款能力 之事實,使仲信公司徵信人員陷於錯誤,因於審核何明照資 力後,告知「宏恩機車行」同意貸款5萬4,492元,胡秀芳遂 改以貸款總額5萬4,492元(起訴書誤植為5萬4,992元,應予 更正),分12期清償,何明照應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 止,每月20日前償還4,541元之條件,將包含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等申請文件交由何明照填寫簽名後 ,再遞送至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同意放款,並將貸款總額 款項匯入上開「宏恩機車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胡秀芳 因本件借貸已經核准,遂向何明照收取尚不足之機車價金1 萬元,另收取代辦費用2,000元後,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登 記至何明照名下,並於101年9月20日,在「宏恩機車行」,



將系爭機車交付何明照。詎何明照取得系爭機車後,即於同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郭哲文所經營之「日盛當舖 」,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郭哲文,借得4萬元款項。 嗣何明照僅於101年10月2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仲信公司第1期 分期款後即不再支付,而系爭機車於101年12月20日質押期 滿,郭哲文通知何明照贖回,何明照並未贖回使系爭機車成 為流當品,郭哲文即將系爭機車出賣予林淑卿並於102年1月 22日辦理機車車籍登記。仲信公司向何明照追索未果後,向 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系爭機車已遭過戶,而始悉受騙。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郭哲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 至第36頁背面),被告何明照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郭哲文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證人郭哲文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 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 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



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 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 ,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 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告何明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5頁)、何明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偵卷第11頁)、系 爭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1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6月27日中 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頁) 、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3日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 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6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均係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就 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 用,上開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 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7頁)、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80頁)、臺中市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2頁),分係仲信公司、郵局 、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上開文書記錄時無 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 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份(見偵卷第8頁)、機車買賣合 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5月10日102年度(刑)字第《0109A06440》號函1 份(見偵卷第12頁)、日盛當舖編號104474號當票影本1紙 (見偵卷第37頁),均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 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



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還款紀錄明細1份(見偵 卷第13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被告何明照於本院表明對上開告訴代理人江宗翰 於偵查中之指訴、還款紀錄明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且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明照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宏恩機車行」購 買系爭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於取得系 爭機車後將之出質換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自始無詐欺意圖,伊購車時尚有工作有收入,



上班時有續繳分期款,至沒上班時沒能力才停繳云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23頁、第173頁背面),並提 出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3日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80頁)為佐。惟查:
(一)「宏恩機車行」自100年5月30日起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成立合 作關係,雙方約定「宏恩機車行」販售機車商品時,將顧客 申請文件移由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核准 後,告訴人仲信公司將貸款總額款項匯入「宏恩機車行」指 定金融機構帳戶,「宏恩機車行」則將請求顧客分期支付機 車車價金之請求權讓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等節,除據證人蔡清 木、胡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164頁背面、第166頁背面),且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廠商資料表1份(申請日期100年5月30日,見偵卷第7頁)、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份(見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宏恩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透過證 人胡秀芳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且於取得系爭機 車後將之持至證人郭哲文所經營之當舖出質換取現金等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3頁、第168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 ),核與⑴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因購買機車 向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嗣後未清償而系爭機車遭過戶情節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⑵證人胡秀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向「宏恩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其替被告向告 訴人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經告訴人核准後,其交付系爭 機車予被告並辦理過戶情節(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9 頁);⑶證人郭哲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系爭機車前來其所 經營當鋪典當等情(見偵卷第3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機 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及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何明照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偵 卷第11頁)、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見偵卷 第32頁)、日盛當舖編號104474號當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 3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經濟不佳,又有債務,將系爭機車 騎去典當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 賭博,因伊積欠地下錢莊錢,買機車去典當就可以拿到現金 ,可以支付地下錢莊,當時想法是將事情撐過1、2個月後, 還掉地下錢莊債務,就有錢將車贖回,那時很需要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參以被告於101 年度綜和所得稅並無申報紀錄乙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103年6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辦 理分期貸款之前,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陷入經濟困境,並 無資力可支付購買機車所申辦分期貸款乙節,可得確認。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於告訴人仲信公司徵信時,未 提及地下錢莊之事,亦未提及欲將系爭機車典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背面),核與證人胡秀芳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購買機車未提及當日就要去典當換現金,如果有說,伊不 會出賣機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 ,大致相符。按借款人之資力、借款目的本為交易上貸與人 所著重之資訊,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決定是否與借款人交 易,是被告隱瞞其經濟困境及購買機車之真實目的等交易重 要資訊,而向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進行交易,已屬 施用詐術行為,亦可確認。
2.被告僅於101年10月24日以郵政劃撥存款方式支付第1期分期 款,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再支付其餘分期款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 中指訴被告僅繳1期分期款項等語(見偵卷第第24頁)、告 訴代理人吳佳玫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訴被告僅支付1期分期款 ,後續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均相符合,且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80頁)、還款紀錄明 細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參以告訴人仲信公司曾 發函向被告追索乙節,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 10日102年度(刑)字第《0109A06440》號函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陷入經濟困境已如上述,又於本件 分期貸款完成而獲得貸款核撥(按金額雖直接匯入「宏恩機 車行」指定帳戶,但仍屬貸予被告款項,質言之,就被告與 告訴人仲信公司間關係而言,該款項係依被告指示給付予與 被告有交易關係之第三人即「宏恩機車行」)及取得系爭機 車後,僅支付1期分期款,對其餘分期款則置之不理,復歷 經偵審程序仍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尋求解決,顯見被告於申 辦貸款之初,即無支付分期款意願甚明。
3.被告將系爭機車典當借得現金4萬元後,期滿並未贖回,致 使系爭機車成為流當品而遭證人郭哲文出賣予案外人林淑卿 並辦理機車車籍登記等情,除據證人郭哲文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外(見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且有系爭機車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6月27日中監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頁)在卷可考。被 告購買系爭機車目的純為典當換取現金,已如上述,又被告 既已擔負分期款債務無力償還,竟又將系爭機車典當借取4 萬元而再次擔負債務,使境況雪上加霜,且無力贖回系爭機 車,益徵被告於申辦貸款之初,即無支付分期款意願,其主 觀上對貸得款項有不法意圖甚明。
4.至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3日出具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以證明其購車時尚 有收入云云,又本院依公訴人請求調取被告之101年7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以103年6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且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表及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見被告 自101年2月20日起經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8,800元,至101年9月1日為36,300元,至101 年11月21日退保等情。惟縱然被告於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有薪 資收入,是否扣除日常開銷花費外尚足以支應本件分期付款 ,已屬可疑,參以證人胡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欲 申辦全額貸款,經告訴人仲信公司徵信後僅願貸與5萬4,500 元,被告方付1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 8頁),顯見被告於購車之際握有1萬元現金,竟不願用以先 行支付部分車價,仍希冀以全額貸款方式購車,況被告係陷 入經濟困境後才申辦貸款、購買系爭機車,購買系爭機車目 的係典當換取現金而非騎用等事實,均如上述,則被告於購 車前縱有薪資收入或握有現金,仍無從妨礙本院對被告申辦 貸款之初即無支付分期款意願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已坦認本件申辦貸款、購買機車目的係為取 得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解決地下錢莊債務,且被告於購買機車 前即已陷入經濟困境,並無償還分期貸款能力,仍向證人胡 秀芳表示欲全額貸款購買機車,復於告訴人仲信公司徵信人 員向其徵信時,隱瞞上開事實,致使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徵信 人員陷於錯誤,致告訴人仲信公司同意核發貸款,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於取得 系爭機車後旋將之典當換取現金,嗣後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 ,經告訴人仲信公司追索仍不支付,迄今亦尚未支付其餘分 期款,益證其於申辦貸款、購車之初確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明照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 ),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 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 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並無支付購車分期款之能 力,仍向告訴人辦理貸款,取得機車典當,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惡性非輕;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態度不佳,惟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296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⑷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涉犯本案 罪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 第429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 182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同意給付告訴



人68,000元,其給付方式為:於調解同時給付4,000元(業 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吳佳玫點收無訛);餘款64,000元,自 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前匯 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296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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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