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秀連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林秀連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 往東山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行近民興巷田湖 枝23號電線桿時,因該處為右彎彎道,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右彎時貿然駛越分向線,不慎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姚金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腦震盪併額頭撕裂傷、左 側外踝及第4 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林秀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復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