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鈺蓉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相 對 人 王家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 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變更子女 姓氏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