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駿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承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卓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2 年5 月31日桃監裁字第裁52—AEZ95804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警局交字第AEZ95804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駿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 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 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 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 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 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 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駿勝公司之駕駛人(下稱系爭駕駛人)於一 0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117 號之出租遊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併排停車」違規,經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惟該駕 駛人表示「沒帶證件」,並拒絕告知年籍姓名,且隨後駕駛 人即將車輛熄火並下車,其後見警通報拖吊車到場執行拖吊 ,始駕車離去。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交通 稽查人員攔停取締,不服稽查取締,自行駕車逃逸」之違規 ,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958049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 於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 後,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 52 — AEZ95804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舉發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併排停車」 違規,並未提出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為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五 時三十六分許,然系爭遊覽車裝有企業車隊管理系統,於 資料上顯示當時車輛係處於熄火之狀態,直至十五時五十 九分許,系爭車輛始行駛於路上,是當時司機並未有駕車 逃逸之行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又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之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規則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 市警中分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有關 駿勝公司陳述未見交通稽查人員有鳴笛及手勢示意攔停動 作、大型車如何駕車逃逸、未提出具體違規,據舉發員警 表示,當日其於轄區北安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旨揭車 輛於北安路一百三十九號前併排停車,即由其後方沿車輛 左側步行至駕駛座旁,告知該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後,請其 出示證件供警查驗,惟該車駕駛人以未帶證件為由拒絕出 示證件及告知年籍資料,並逕自駕車駛離,依內政部警政 署一00年八月十七日警署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略 以:『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 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為求明確界定,案經交通 部函覆贊同上揭說明所擬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見解』。故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製單舉發。復經調閱 員警現場蒐證光碟,旨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情形,且該車 駕駛人無視員警稽查,逕自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四)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經查告發 單編號 AEZ958048、AEZ958049 號係一0二四月十九日十 五時三十六分所逕行舉發之違規無誤。查職於上述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依據 1999 市民熱 線檢舉案,取締違規停單發現 Z5 — 117 號遊覽車併排 停車,遂從 Z5 — 117 號遊覽車後方沿該車左側步行至 駕駛座位置,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請求駕駛人出示證 件,惟該駕駛人向警方表示:『沒帶證件』,職另詢問駕 駛人相關年籍資料,該駕駛人向警方表示:『我不爽告訴 你』,隨後系爭遊覽車駕駛人將車輛熄火並下車與警方僵 持,職見該駕駛人堅不離去,遂通報交通大隊派遣大型拖 吊車至現場拖吊,該駕駛人見警方確實通報拖吊車到場執 行拖吊,始駕車離去,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及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不服稽查取締』予以逕行舉發…」。
(五)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增訂,其立法理由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 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違規稽 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 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竟予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 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又立法者之 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 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 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 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 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 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 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 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 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盡量嘗試以 逃逸之方式,達到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 秩序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員警對此伴隨 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AEZ958049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 車」、「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 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 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 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 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 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
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 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 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 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 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 ,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 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 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 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 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 「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 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 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 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 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 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 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 。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 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 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 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 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 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 ,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 、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 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 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 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又 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
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 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 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 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 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 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 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 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 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 行為。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交通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 、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交字00000000000 號函 文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受雇人即當 日駕駛人,於警察所指違規當日,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第一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查本件屬逕行舉發,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 事實為「經交通稽查人員攔停取締,不服稽查取締,自行 駕車逃逸」等語,是係以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前段「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由,因原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且未就同時經逕行舉發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併排停車」部分提出訴訟,是就是否有逕 行舉發之前提要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事 由難以調查,而認已有符合。惟查被告所提出並援用為證 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所載當時舉發事實經過為(略以):「經查告發單編號 AEZ958048、AEZ958049 號係一0二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三 十六分所逕行舉發之違規無誤。查職於上述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號前依據 1999 市民熱線檢舉 案,取締違規停單發現 Z5 — 117 號遊覽車併排停車, 遂從 Z5 — 117 號遊覽車後方沿該車左側步行至駕駛座 位置,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請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惟
該駕駛人向警方表示:『沒帶證件』,職另詢問駕駛人相 關年籍資料,該駕駛人向警方表示:『我不爽告訴你』, 隨後系爭遊覽車駕駛人將車輛熄火並下車與警方僵持,職 見該駕駛人堅不離去,遂通報交通大隊派遣大型拖吊車至 現場拖吊,該駕駛人見警方確實通報拖吊車到場執行拖吊 ,始駕車離去,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及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不服 稽查取締』予以逕行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正、反面)。參以原告提出「企業車隊管理系統」顯示系 爭遊覽車於舉發時間當時處於熄火狀態,更足證明。是足 認駕駛人對於員警之取締併排停車,先係答以「沒帶證件 」,並拒絕告知年籍資料,惟隨後即將車輛熄火並下車。 警員職務報告所稱「與警方僵持,職見該駕駛人堅不離去 」等語,顯係表示員警要求駕駛人離去,駕駛人卻「堅不 離去」,經警通報拖吊車到場執行拖吊,「始駕車離去」 ,方為本件事實經過。是駕駛人所為既有停車、下車且不 願離去,此與裁決書即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容有出入。此社及舉發機關與原處 分機關對於系爭法律條文的解釋與適用正確性,容有深究 之必要。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相對本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之 規定,其中「不聽制止」與「不服 從」之意涵大致略同,尤其前者以駕駛人先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為前提,已足先行處罰,如有不聽制止,繼續違規 行為,大可再行處罰即是,例如違規停車之連續舉發(惟 須留意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0四號解釋,對 於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意旨及判斷標準),何以又得科 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後者 之不服從,因本條例並無處罰規定,反處以較輕之「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者處罰效果顯然 遠重於後者,令人費解。是本條例第六十第一項所指應處 罰之行為態樣,應非指單純之「不聽制止」(等同「不服 從」),而應該與其後緊接之文字「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以體系解釋合併觀之,亦即本條項所處罰者係 「不聽制止而逃逸者」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二種違規態樣方是,如此解釋方不致與同條第二項之「不 服從指揮或稽查」,產生輕重失衡之情。本院如此解釋尚 可自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當時制定之立法理由獲得印證 ,亦即符合歷史解釋,查本條項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於原有即現行第二項之規定之上,另行增訂,其立法 理由謂:「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 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 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 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 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 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 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 額度。且將貨幣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作換算」等語。足見當時立法者即 認為現行本條第二項之處罰尚輕,為處罰「不聽從執法者 之制止」(即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進而「加速逃逸」之更 為嚴重侵害執法者權威性(即公權力法威信)之態樣,因 而有另增訂加重處罰規定之必要。
(六)查本件顯係員警欲舉發駕駛人之遊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 ,因駕駛人表示未帶證件且不願提供年籍資料,經警「指 揮」其駛離現場,惟駕駛人顯有「不服從」之情,反而將 原發動中之遊覽車熄火,逕下車與警僵持「堅不離去」, 其後或因畏懼拖吊始駕車離去,惟該遊覽車外觀上有「駿 勝」、「駕駛員劉承樹」等字樣(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反面至三十三頁之採證照片),員警實有跡可循,憑以製 單舉發系爭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需再為追蹤 取締,其「離去」行為,與一般經制止要求停車受檢之「 逃逸」顯有不同。即令有所不服從指揮情事,所為亦係是 否符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情事之問題,雖亦同有符 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 制止」之情,惟並無「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是所為仍 不該當同條第一項較為嚴重之不服取締指揮態樣。尤以員 警舉發當時,系爭遊覽車並非行進當中,而係併排停車於 臺北市○○區○○路○○○○○號前,舉發員警亦曾步行 至該遊覽車駕駛座位置詢問駕駛人相關問題及請求出示證 件,系爭駕駛人乃消極未配合員警製單舉發,主觀上難認 有拒絕稽查並駕車逃逸之情。原處分似有受舉發通知單所 載「經交通稽查人員攔停取締,不服稽查取締,自行駕車
逃逸」之誤導,從而將本來就停車於現場,反係員警要求 離去而不服從之駕駛人,涵攝適用本條第一項處罰,而置 第二項不服從情節較輕(並未逃逸)之規定於不顧,原處 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就舉發違規時間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 為主張,對於法律解釋與適用正確性未為主張,固非全有理 由,惟法律適用正確性涉及是否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之判斷, 本院自有調查與指明之必要,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原 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而 非適用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為是否處罰之依據,其認定事 實與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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