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55號
TYDV,103,重訴,455,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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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魏月妹
      彭依釗
      彭依駿
      彭桂珠
      彭桂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ꆼ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
訴訟代理人 林如玲
被   告 呂勝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 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移送前來等情,有本院101 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509,75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4 49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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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