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33號
TYDV,103,重訴,333,201410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PECO.CO.LTD
法定代理人 Sylvia H.E.LEE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 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 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 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 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 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 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 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 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6,971 元,原告已預繳一審裁判費136,080 元,其第二審、第三審 之裁判費均為204,120 元,參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案情略有繁雜,並以大韓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情,認第三 審之律師酬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 用金額,總計為508,240 元(計算式:204120+204120+ 100000),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供擔保,逾 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1/1頁


參考資料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