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宗敏雜糧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敏
被 告 邱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宗敏雜糧有限公司(下稱宗敏雜糧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邀被告陳宗敏、邱顯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 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50萬元,均約定於108 年1 月27日清償,利息則各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3.63% 計付(現為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25%計付(現為4%),遲 延履行時,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各簽立借據、企業 小投家貸款契約書為憑。嗣被告宗敏雜糧公司於103 年3 月 10日再邀被告陳宗敏、邱顯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 0 萬元,並約定於106 年3 月11日清償,利息則依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63% 計付(現為6%),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簽立借據為憑。詎 被告就上開第一、二筆借款於103 年5 月27日後拒絕依約清 償,就上開第三筆借款則於103 年6 月11日後拒絕依約清償 ,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各積欠本金224 萬元、46萬6,668 元及391 萬2,661 元未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ꆼ被告宗敏雜糧公司及陳宗敏則以: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聲明均不爭執。
ꆼ被告邱顯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 款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宗敏雜糧公司及陳宗敏於本 院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就原告起訴所主 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邱顯舜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均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宗敏雜糧公司既未 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陳宗敏、邱顯舜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